(2011)温瓯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月初与潘金恩、陈育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月初;潘金恩;陈育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孙月初,7弄侨村4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480112442x委托代理人:郎朝霞,明中路278弄14号604室。被告:潘金恩,方正组团5幢2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03308715被告:陈育銮。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月初为与被告潘金恩、陈育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恩、陈育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初起诉称:被告潘金恩、陈育銮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10月10日以投资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无约定月利率。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金恩、陈育銮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潘金恩、陈育銮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金恩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孙月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潘金恩、陈育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金恩、陈育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孙月初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潘金恩、陈育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潘金恩、陈育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至被告潘金恩、陈育銮指定的黄琼如账户5万元,被告潘金恩、陈育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10月10日,被告潘金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上述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写上另加1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潘金恩账户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潘金恩、陈育銮于2009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0月10日被告潘金恩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潘金恩账户1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潘金恩另偿还该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恩、陈育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月初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金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月初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潘金恩、陈育銮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孙月初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嫄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