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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庆园路15号楼5单元9号其女友李某某租房内两次贩卖由李某某买来共同吸食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丸中的一部分给陈某(又名元元),共得现金400元。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某租房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0.58克、麻古丸0.05克,经尿检三人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测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现场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麻古丸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说明、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