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金五四、王娇凤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五四,王娇凤,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金五四。原告王娇凤。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楼正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原告金五四、王娇凤与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10月26日,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金红光(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因精神疾病多次由当地公安、村镇送往被告处医疗。2011年1月初,金红光又被送至被告处进行精神疾病特殊治疗,原告十分放心。但2011年6月18日中午,原告被公安警报声惊起,获悉金红光在上窑村一楼房外墙高处坠地不省人事,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因其伤势严重已死亡。原告两老悲痛欲绝,为此派员与被告理论,告知金红光出事前系请假外出,只同意赔偿一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之子作为一名特殊病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违反治疗常规,治疗期间擅自允许金红光离开治疗场所致监管失控,精神病员难免生命危险,被告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抢救费85元等合计562590元的70%计393813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金红光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我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金红光生前是癫痫性精神障碍,是个性改变,不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病,所以金红光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在对金红光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作为医疗机构包括相应的医疗工作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金红光在生前向被告请假回到家之后死亡,到目前为止,死亡原因不明。故金红光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无需对金红光死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系金红光父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派出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而上面记载为“本人与金五四、王姣凤属父母子女关系”,金红光在6月18日已死亡,不可能再存在“本人”字样。本院认为证明字句上存在不妥之处,但不影响证明二原告与金红光的父母子女关系。2、残废人证二本,证明金红光生前系智力残疾,需要人监护。被告对证据系原件无异议,但是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具资格来认定金红光是否属于智力残疾等级4级,也没有权利来认定是否需要人监护;即使金红光是智力残疾四级,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监护人的;两份残疾证最后时间是2009年,而金红光到被告处是2011年,事故死亡发生在2011年6月份,所以从关联性角度来讲,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金红光是否需要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仍需提供其它证据证明。3、出院记录1份,证明死者金红光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金红光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无异议,但对2011年6月18日的出院时间有异议,金红光实际是在2011年6月16日请假离开被告处,后来金红光家属在6月18日傍晚来反映金红光已死亡,根据病人在院外死亡的实际情况,被告按照规定给金红光办理的出院手续。该出院记录是第二天即6月19日医生根据金红光已经出院制作的。因都是电脑操作,因此将当时6月19日的日期都改成了金红光死亡当天的时间,实际该出院记录是6月19日上午9点多出具的。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在金红光死亡后出具该份出院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4、电话录音两段(附资料整理记录2份),证明死者金红光生前是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被告违反医疗常规,擅自将精神病患者放入社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主治医生并不知道原告方有进行电话录音。金红光是在2011年6月16日请假回家的,请假是金红光本人请假,其母亲曾打电话到医院让医院通知金红光其母亲已住院,要求金红光请假回家。因此自6月16日开始就不再收取住院费用,那么这段时间就不算住院。金红光请假期间不存在医疗关系,也不产生医疗费用。录音中也讲到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是金红光家属来医院要求下才出具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门诊病历1本、门诊诊疗通知单1份及收费据收据1张、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金红光在2011年6月18日从高处坠地受伤死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和病历卡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于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其死亡原因是中度脑外伤,该死亡证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引起脑外伤的原因不清楚,因此金红光的死亡原因是不清楚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出院小结1份,证明2011年6月18日在金红光家属向医院反映金红光死亡之后,根据金红光生前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应病历资料及病情,6月18日对其作了出院处理。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出院小结是第一次看到,金红光为什么到被告处住院,原告认为金红光是由于精神失常,不能与常人一样生活才到被告处住院的。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在金红光死亡后办理出院手续、出具该份出院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7、住院病历2页,证明2011年1月1日金红光来被告接受治疗,金红光是自己本人来的,没有任何的陪护人陪同,同时住院病历也证明金红光属于癫痫性精神障碍、个性改变,不属于精神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金红光有精神病,其住院都是由村委、派出所派人强制送到医院去的,原告家里人是没有送金红光去医院的,医疗费也不是原告支付的,是由村委支付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病程记录2页,证明金红光死亡之前在被告处6月份主治医生的查房,根据其的病情所作的病程记录,主要证明在死亡之前的6月份金红光精神是好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制作、单方意思表示,而且金红光18号人已死亡,怎么还会有6月18日的病程。本院认为,6月18日病程记录如前所述实为金红光死亡后出具的出院记录,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情况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一般护理记录2页,证明金红光在2011年5、6月份住院期间被告是对其作三级护理,可见金红光不是精神病人。原告认为护理记录是被告事后编做的,从最后的记录看,还记载有6月18日晚上17时35分,而此时金红光早已死亡。金红光为什么在被告处住院住了这么长时间,就是因为金红光精神疾病非常严重。本院认为除最后一项6月18日17时35分记录外,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情况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0、请假条3份,证明2011年5月6日、5月20日、6月16日金红光三次向主治医生请假外出,6月16日金红光请假后,没有再回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与金红光之间不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请假条确实是金红光写的,但金红光回家两原告是不知道的,而且医院也没有告知两原告,同时其请假效力也不存在,因金红光是精神病患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医疗费发票1份、医嘱单1组、费用清单2组,证明根据金红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护理等级、治疗情况等只能证明金红光的病情系人格障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是斗门镇上窑村委付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斗门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18日本案死者金红光系自己修理屋面掉下来意外死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派出所确实来过金红光死亡现场,但是金红光是否系修理自己房屋派出所没有事实依据,且出警的民警只有一名,程序上不合法,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金红光出事后确实有人来过,且报警的人系一个姓周的外地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及到现场了解情况系金红光自己修屋摔下意外死亡。本院出示证据13、退卷函1份,因原告申请对金红光生前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送检后,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金红光已亡故,无法对其生前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不受理此案予以退卷。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死者金红光出生于1973年5月13日,生前系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人,原告金五四、王娇凤系金红光之父母。金红光生前因故多次经由公安、村委送往被告处治疗,其中2009年11月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1月1日,在村委人员陪同下金红光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和癫痫。住院期间,金红光曾于2011年5月6日、5月20日亲笔书写请假条要求回家、探望母亲等。2011年6月16日,金红光再次书写请假条要求外出探望病重的母亲,被告予以同意。2011年6月18日12时57分,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斗门镇上窑村有人从楼顶掉下来,民警出警到现场后了解情况系金红光自己修屋摔下来意外死亡。此后,金红光家属即赶至被告处理论。被告得知金红光死亡后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间等相关时间均记载为6月18日上午,相关医疗费用由村委支付。本院认为,金红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金红光在治疗期间按医院规定请假得到批准外出,在家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出警了解后确定为“自己修屋摔下意外死亡”。该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为金红光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原告认为金红光作为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请假行为应为无效,故被告批准其外出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要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处“精神病”不同与人们日常所称“精神病”,医学上的精神病分亦达十几种,需要通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来确定民事案件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患何种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等来认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金红光多年来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和癫痫”,关于其精神状况,两原告承认金红光多次住院治疗并非家人送去,家人也未支付医疗费,金红光在上窑村有自己住所未与父母共同居住,同时也认可金红光在本次住院期间多次亲笔书写的外出请假条等,从这些事实可见两原告并未在履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诉讼中,本院曾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欲对金红光生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因被鉴定人已亡故而无法进行,该举证责任应由两原告承担。故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红光生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要求被告承担金红光请假外出意外死亡的合同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五四、王娇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7元,减半收取3828.50元,由原告金五四、王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