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伟优与俞良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优,俞良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俞伟优,省永康市石柱镇天表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6243216。委托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良勇,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兰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1238。原告俞伟优与被告俞良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伟优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伟优起诉称:2010年6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与冷风机配套的铁皮管。起初,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定作款。2011年4月30日,原告催要余款时,被告未付款仅承诺于2011年10月份前支付,并出具36850元的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68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685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俞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与冷风机配套的铁皮管。2011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685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俞伟优与被告俞良勇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铁皮管款36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定作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定作款36850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良勇支付原告俞伟优定作款368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俞良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俞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