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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备峰、张华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备峰,张华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备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慈溪市中安房产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华治,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华治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2、周某3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华治经与被告人周备峰预谋,由被告人周备峰纠集多人,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周某2家,采用砖头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宋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2外伤致右侧第7、9肋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宋某外伤致头部、面部跨区疤痕,头部、面部疤痕分别累计长度除以相应规定构成轻伤之长度得出的二个数据相加大于1,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3外伤致右阴囊血肿、右睾丸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4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于2011年3月31日至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宋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徐某、金某、潘某、周某1、张某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和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备峰、张华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华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