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雅芬与张言利、孟优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言利,陈雅芬,孟优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宝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优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农。上诉人张言利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孟优良与张言利订立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孟优良将平水镇剑灶村中灶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张言利。2010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言利带领七八个人,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家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临时建筑(部分建筑搭建在施工区域上),原告不同意。被告张言利带领的人上前拆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受伤。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孟优良,要求被告孟优良赔偿损失。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孟优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受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6723.2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还查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27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28.29元。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同一事实,绍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要求被告孟优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孟优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张言利叫来七八个人至现场,他们执行被告张言利分配的任务,拆卸原告的房屋,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原告受伤,且被告张言利拒绝说明拆房人的具体身份,应一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言利赔偿原告陈雅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228.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言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陈雅芬、被告张言利分别负担10元、46元。被告张言利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张言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陈雅芬的过错。被上诉人陈雅芬及其丈夫魏张兴未经上级主管批准擅自在集体所有晒场上违法建造平屋二间,而该晒场由上诉人及工友所承建的水泥地面未经验收,村里规定要拆除后才能验收,由此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及其他工友向剑灶村委结算工资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经平水派出所出面调解,被上诉人陈雅芬及其丈夫又反悔,拒不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动手拆除。2、上诉人拆除的是建在上诉人承建工地上的违章搭建。上诉人与其他工友相互之间不熟悉,不能认定上诉人拒绝说明拆房人的具体身份,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工友致伤被上诉人陈雅芬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雅芬的伤势是由上诉人引起,因此,被上诉人陈雅芬受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绍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陈雅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雅芬答辩称:被上诉人陈雅芬及其丈夫被上诉人及其雇佣的民工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优良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孟优良的处理,同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陈雅芬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张言利、被上诉人陈雅芬、被上诉人孟优良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张言利于2011年1月6日在平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就叫他们去拆,他们二夫妻就到房子里扒着不让拆,我们工人就把二夫妻都拉出来,女的在地上滚,男的也在地上滚,耍赖皮,就这样在弄的时候,孟优良来了,他讲看这情况不要拆了”、“对方耍赖时我们工人拉对方时有过接触的”、“就是我们这些工人,包括我,就只是拉,没有打的,也没有拿工具的”,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陈雅芬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雅芬及其丈夫有过身体接触,且被上诉人陈雅芬受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雅芬系自伤或他人所伤,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当时系上诉人叫来他人拆房,执行的是上诉人分配的任务,现上诉人不能指认其所叫工人的具体身份,故原判据此认定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陈雅芬是否拒拆违章建筑,并不构成需减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雅芬有过错及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1元,由上诉人张言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