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霞、王国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小霞,王国煜,王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毛智海,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51号,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楼入铭,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4组,系原告职工。被告何小霞,东街道青岩刘村C区62幢。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4809024921被告王国煜,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2幢。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12204918被告王国庆,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43幢。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10014911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小霞、王国煜、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智海、楼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国煜、王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小霞向原告借得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4.3875‰,用途建房,并由被告王国煜、王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8年10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10575.17元;2011年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78406.41元及利息11593.59元,尚欠贷款本金121593.59元及利息5853.2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小霞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593.59元及利息、罚息5853.20元,共计127446.79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3875‰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王国煜、王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因被告何小霞于2011年12月6日归还本金40180.9元、利息9819.1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何小霞归还本金81412.69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小霞、王国煜、王国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被告何小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国煜、王国庆作为保证人与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875‰,利随本清,到期还本;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若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于当日发给被告何小霞借款30万元。被告何小霞在2005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6日共归还贷款本金218587.31元,并付清了2011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81412.69元至今未予归还,其后利、罚息也未予支付,被告王国煜、王国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于2005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稠州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14日变更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小霞、王国煜、王国庆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小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被告王国煜、王国庆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王国煜、王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小霞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小霞归还借款本金81412.69元并支付利、罚息,并由被告王国煜、王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小霞、王国煜、王国庆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1412.69元并支付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7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国煜、王国庆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何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