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李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李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委托代理人殷乔波。被告李建春,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顺河乡张庄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38号日月星城B503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2009年9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48.46元。合同约定管辖地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84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浪莎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浪莎公司与客户、供应商、协作商保证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建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春拖欠原告货款72848.46元,有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84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李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