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胶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3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00元,并约定2011年3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于2011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胶粉款359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以来,由原告供应被告胶粉,2011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胶粉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胶粉款3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35900元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35900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59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审 判 员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