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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蔡娘侨、蔡乃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娘侨,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系冒牌“粤陆丰5006”号铁质渔船船长,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蔡乃锐,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系冒牌“粤陆丰5006”号铁质渔船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攀,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渔民,系冒牌“粤陆丰5006”号铁质渔船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勇,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系冒牌“粤陆丰5006”号铁质渔船船员,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蔡娘侨带领被告人蔡乃锐、陈攀、方勇,驾驶冒牌“粤陆丰5006”号渔船从碣石港出发,在陆丰市碣石田尾角附近海域向一艘香港渔船接驳“红油”一批后返航。当晚23时许,该船在陆丰市碣石浅澳附近海域被汕尾海关缉私艇查获。经查,该船载有“红油”29.34吨,没有任何合法单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193.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娘侨是主犯;被告人蔡乃锐、陈攀、方勇是从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蔡乃侨、方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蔡娘侨雇请被告人蔡乃锐、陈攀、方勇三名船员出海运载“红油”回陆丰市碣石港贩卖,并许诺每人每航次以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当晚8时许,被告人蔡娘侨带领被告人蔡乃锐、陈攀、方勇驾驶冒牌“粤陆丰5006”号(真实船牌“粤陆丰61052”)铁质渔船,从碣石港内南门口码头空船出发,往陆丰市碣石田尾角附近海域向一艘不知船牌号的香港渔船接驳“红油”一批,后返航准备运回碣石港贩卖。当晚23时许,当该船行驶至陆丰市碣石浅澳附近海域(东经115°46′55″,北纬22°47′45″)时被汕尾海关缉私艇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经查,冒牌“粤陆丰5006”号船载有“红油”29.34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193.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11年8月9日23时,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艇在陆丰碣石浅澳附近海域(东经115°46′55″,北纬22°47′45″)查获悬挂“粤陆丰5006”号渔船。经检查,该船为木质渔船,随船没有任何船舶、船员证件。船上有船长蔡娘侨及船员蔡乃锐、陈攀、方勇等4人。船舱装有“红油”一批,没有任何合法证明。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进仓货物、物品交接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8月10日从被告人蔡娘侨处扣押“粤陆丰5006”号铁底木质渔船1艘、红油29.34吨、三星手机2部。3、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提取样品记录、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粤陆丰5006”号船运载的物品是“红油”,提取样品过程拍照附卷。4、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1年第1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2193.14元。5、委托检验船舶函、检验证明书,证明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应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于2011年8月18日对“粤陆丰5006”号船的船体主要情况、动力设备、船舶情况等进行了公证检验。6、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登记证书、临时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基本情况、旧船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证明“粤陆丰61052”号渔船的原船主是陈燕桐,后于2011年4月25日以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陆丰市德海宝养殖场,蔡娘侨于2011年5月12日向陆丰市德海宝养殖场租用该船。7、查获的“粤陆丰5006”号船及船上的油仓和油管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签名确认。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的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153××××6815的用户(蔡娘侨)与手机号码为153××××6289的用户(何某)于2011年8月9日晚多次通话的事实。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9日引导被告人蔡娘侨的“粤陆丰5006”号船一同去田尾角附近海域运载“红油”的事实经过。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汕尾缉私分局查扣的悬挂“粤陆丰5006”号船实际上是其德海宝养殖场租赁给蔡娘侨的“粤陆丰61052”号船。该船其于2011年4月份向陆丰市碣北镇的陈燕桐购买,于5月份租给蔡娘侨用于渔业生产。12、被告人蔡娘侨供述:供认了其于2011年8月9日以每人每航次工钱人民币100元的价钱雇请蔡乃锐、陈攀、方勇,四人一起驾驶冒牌的“粤陆丰5006”号船到田尾角海域向一艘香港渔船接驳“红油”29.34吨,返航时在碣石浅澳附近海域被海关缉私艇查获,该批“红油”没有任何单证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所驾驶的船实际的船牌号是“粤陆丰61052”,属于陆丰市德海宝养殖场,该船的船主是刘某,其于2011年5月份以每月3000元人民币向刘某租用该船,准备用于渔业生产。13、被告人蔡乃锐、陈攀、方勇对各自受船长蔡娘侨雇请,在蔡娘侨组织、指挥下参与走私运输“红油”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蔡娘侨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娘侨、蔡乃锐、陈攀、方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我国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并准备贩卖,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被告人蔡娘侨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乃锐、陈攀、方勇均系普通船员,受被告人蔡娘侨雇请参与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娘侨、方勇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娘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乃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部门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