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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以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施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以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施金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林以国,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负责人:柯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语,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星,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林以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施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施金星长期离开住所、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8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以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语、被告施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以国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23时30分,被告施金星驾驶浙B×××××号轿车从丹城驶往爵溪松兰山方向,自西往东行驶至象山爵溪街道松兰山旅游专线即浙江一漂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III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肩胛骨折,颅脑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下肺挫伤,左侧腓骨外踝骨折等。为此,原告已花去医药费2431.70元(其余均是被告施金星垫付),误工9个月,按85.73元/天,计23147.10元;护理6个月,按90元/天,计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7199.60元;鉴定费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260386元。2010年7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2431.70元,误工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施金星赔偿原告14775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以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施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卡1份、门诊发票15份、住院押金收据6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自行支付医药费2431.7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施金星垫付的事实;4、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4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之伤有3处伤残,其中一处4级,两处10级,同时证明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施金星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本被告只垫付抢救费用。因为原告的抢救费用已经由被告施金星全部垫付,故本被告对原告的先行赔付主张不予认可,本被告不予理赔。被告施金星答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本被告认为既然在保险公司投保,即使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各赔偿款项公正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放弃索赔的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施金星已经放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被告施金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7份、药品汇总清单2份,证明被告施金星垫付了原告医药费97557.48元的事实;2、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施金星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2010年农历六月初六到六月十五,被告施金星聘请周梅娣为原告护理并替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的事实;4、往来款票据2张、收条6份、执行专用票据2份,证明被告施金星已经支付原告819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放弃索赔意见书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施金星放弃索赔,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的权利。被告施金星认为该份放弃索赔通知书系本被告所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为本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的索赔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由法律明确规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23时30分,被告施金星驾驶浙B×××××号轿车从丹城驶往爵溪松兰山方向,自西往东行驶至象山爵溪街道松兰山旅游专线即浙江一漂路段处,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III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肩胛骨折,颅脑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下肺挫伤,左侧腓骨外踝骨折等。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出院。后原告伤情又开始恶化,于2010年10月18日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2010年7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施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认定原告脑外伤后智能缺损,伤残等级为IV级。2011年4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同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不全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施金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等99442.48元。被告施金星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施金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后驾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施金星醉酒后驾驶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金星已自动放弃索赔主张,且其是醉酒驾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知,在“受害人故意”之外的其他的原因,都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理由。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疗费2431.7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916.19元(被告施金星垫付97557.48元,原告支付2358.71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5元/天×6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64天,出院后1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9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60元(90元/天×64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尚需他人部分护理,可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考虑,故护理费为5354.43元(33696元/年÷365天×116天×5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1114.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147.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85.7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147.10元(85.73元/天×9个月×30天)。原告因伤致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依法可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标准以原告主张的1264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7086.8元(12641元/年×20年×74%)。原告因伤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元,但不能提供车辆受损的证据,虽被告施金星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因该费用系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施金星自愿予以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施金星承担。原告因治疗致多次前往医院接受治疗,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门诊次数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严重,且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术后需增加营养,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个月×30天×30元/天)。原告因伤致三处残疾,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原告的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以国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999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114.43元,误工费23147.10元,残疾赔偿金187086.80元,鉴定费40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341672.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损失221672.52元,由被告施金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施金星赔偿原告林以国221672.52元,扣除被告施金星已经支付的99442.48元,被告施金星尚需支付原告林以国122230.0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6元(原告缓缴),由原告林以国负担466元,被告施金星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芝代理审判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