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与绍兴贝思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绍兴贝思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782号原告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负责人傅明娟。被告绍兴贝思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为民。原告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与被告绍兴贝思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傅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贝思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合计价款为49744.71元的纸箱,除已支付14376元外,剩余35368.7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536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49744.7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4376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上述4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并当庭出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系由本院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9月26日、11月29日及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纸箱、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744.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后被告对上述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企业应严格依照真实的交易行为,在交易完成即实际交付货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进行认证。增值税专业发票作为税务机关计算税金和扣减税款的重要凭据,就证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较之其他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票面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除已支付14376元外,尚欠原告货款35368.71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贝思特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平水青峰纸箱厂货款人民币3536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陪审员 何敏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