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莉、陈洪等与徐洪明、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徐洪明;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沈松根;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陈莉。原告陈洪。原告燕友辉。原告邵元会。陈洪、燕友辉、邵元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亲元。被告徐洪明。被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寿明。委托代理人姚金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袁利明。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沈松根。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俞丽丽、陈竹亮。原告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为与被告被告徐洪明、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天安保险余杭公司)、沈松根、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货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都帮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天安保险余杭公司申请对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审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11月21日、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莉、原告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的委托代理人钟亲元,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明、被告天安保险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都帮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丽、陈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明于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沈松根、吴越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诉称:2010年11月3日5时50分许,徐洪明驾驶永鑫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经02省道20KM+450M处,经过沈松根驾驶临时停车的吴越货运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从浙A×××**号货车前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燕小红发生碰撞,造成燕小红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松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永鑫公司为浙A×××**号货车在天安保险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越货运为从浙A×××**号货车在都帮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燕小红因事故造成伤害,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5月17日死亡,遭受的损失为810351.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余杭公司、都帮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燕小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徐洪明负主要责任,沈松根负次要责任,燕小红无责;2、医疗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临安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费用清单;4、临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证明住院和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等过程;5、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明住院和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等过程;6、燕小红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燕小红死亡证明;7、燕小红被抚养人户口簿、证明,证明燕小红需要抚养的亲属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9、营养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营养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燕小红,评定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2人护理);11、户籍证明,证明燕小红居住三年的地址是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12、鉴定费发票和火车票,证明鉴定费840元,及交通费1374元;13、统一票据、证明、收据,证明殡仪费共计3775元;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燕小红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15、证明,证明证明燕小红居住三年的地址是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16、四川省最低居民保障证,证明燕小红生活困难;17、医疗费的收据和发票;18、证人汤某、唐某证言;被告沈松根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燕小红在临安打工已经多年;19、武警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燕小红并非全入住无菌病房。被告天安保险余杭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徐洪明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燕小红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其死亡与事故伤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没有因果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对具体的项目都有异议。由于徐洪明将被判处刑罚,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医药费依据票据来,护理费在重症室是不需要的,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没有相关依据,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费我方认可15元每天。丧葬费我方认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依法判决。被告徐洪明答辩称:其与永鑫公司系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方的主张,答辩意见与天安保险余杭公司一致。被告永鑫公司答辩称,其与徐洪明系承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方的主张,答辩意见与天安保险余杭公司一致。永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徐洪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临安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洪明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立案侦查。被告沈松根、被告吴越货运未作答辩。被告都帮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车子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天安保险余杭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住院伙食费,在昏迷期间的不予认可,清醒的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同意天安保险余杭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洪明、天安保险余杭公司、沈松根、吴越货运、都帮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6,对方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天安保险余杭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中的两张住院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在武警医院的收据中注明的是ICU病区,家属无法进入,故认为该124天是没有必要产生护理费的。两张发票当中在临安市中医院有护理费2822元,在武警医院中列明的护理费也有,如果有护理费医院已经进行了护理,应该从总额中扣除。应该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针对2011年6月18日的门诊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1月3日的收据,护助金本身不是支付对象,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武警医院的预交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有一张银联商户的凭证三性都有异议。对于汇诊的证明三性都有异议,如果是正常的医院诊断费用应该开具发票,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过或者是合法的收费。其他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天安保险余杭公司一致。对此,原告方解释称,医疗费一共40多万,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支付部分。其支付用血互助金440元;尸体冷藏费51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另外在临安中医院的医疗费110855.53元中有1355元是陈莉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武警医院的医疗费322039.74元中有2000元是陈莉支付。本院认为,专家会诊、用血互助以及医院收取的冷藏费用均应认为与医疗行为相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总共437845.27元,其中原告方支付的款项为8305元;对于证据17,被告方提出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不能证明用于燕小红。对于收据和发票的问题,原告方解释称,这些是在医院内的小店购买的医疗、护理辅助用品。原先开具的是收据,后因为要诉讼,所以在2011年8月20日去补开发票。该费用共计474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医疗、护理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方证据3-5的真实性,天安保险余杭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并对燕小红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公安部门对因果关系已经做出了认定,本院也委托法医进行了审核,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方的证据7,天安保险余杭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张秀英不属于燕小红需承担法定义务的扶养人。原告方解释称,张秀英系燕小红婆婆,因燕小红丈夫死亡,其婆婆一直由燕小红实际扶养,其婆婆生育子女二人。对此事实,当地的基层组织和公安部门也出具了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方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事故发生当日的飞机票予以认定,其他时间的飞机票不予认定。但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从证据判断,杭州-宜宾单趟火车空调硬卧票为490元,长宁-宜宾车票12元。具体交通费数额本院按事故发生时来杭州一次、处理丧事时来一次、处理事宜的人不超过3人计算,平时每天10元的交通费标准计算,酌情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提出没有医嘱,也不知购买的物品为何,对于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成立,但燕小红因事故受到重大伤害,持续医疗期间也很长,对于营养费问题,本院酌情另行确定;6、对于原告的证据10,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燕小红在武警医院是在ICU病区,家属不能进入该病区,实际上无法护理。原告方解释称,整个病区是ICU病区,但不是全程在无菌病房内。在无菌病房中住了两个月左右,其余时间家属是进行护理的。对于ICU病区的问题,原告方在诉讼中提交了补充证据,即证据19。天安保险余杭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医疗费发票反映情况不符,证明需要双人护理的时间不连续,也没有说明不连续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解释与证据19能相互印证,对证据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的证据11、15、18,被告方提出不能证明燕小红的身份是城镇居民。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方提出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于沈松根书写的证明,其他被告提出,由于沈松根未到庭应诉,其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燕小红生活在城镇并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故该证据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的证据12、13,被告方提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殡仪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丧葬费用是定额赔偿,不按照实际支出认定。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应当在交通费赔偿中统一确定,不再另行分项;9、对于原告的证据14,被告方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燕小红死亡与事故损害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法医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对于永鑫公司的证据1,徐洪明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与永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他到庭当事人则表示对情况不了解,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证据2,原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则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5时50分许,徐洪明驾驶永鑫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经02省道20KM+450M处,经过由沈松根驾驶临时停车的吴越货运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从浙A×××**号货车前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燕小红发生碰撞,造成燕小红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松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永鑫公司为浙A×××**号货车在天安保险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鑫公司(甲方)与徐洪明(乙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载明:因甲方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委托乙方运输纸板。…六、运输要求及责任承担:乙方车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装运纸板,一切违章由乙方自行承担。…驾驶员、装卸工以及车辆等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吴越货运为从浙A×××**号货车在都帮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燕小红被到医院进行抢救,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13日在临安市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10855.53元,并另行支付输血费用440元。其中,由燕小红家属支付1795元。2011年1月13日-5月17日转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22039.74元,其中有2000元为燕小红家属支付。燕小红家属还支付4000元的专家会诊费用、510元的尸体冷藏费和4746元的医疗、护理辅助用品费用。2011年5月17日,燕小红因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临公物鉴字(201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燕小红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011年10月30日,临安市公安局对徐洪明涉嫌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2011年7月2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燕小红因车祸致伤,评定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二人护理)。燕小红家属支付鉴定费840元。武警医院出具了证明,称燕小红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1月13日-1月24日、1月28日-1月31日、4月6日-5月5日期间需要两人轮流陪护。根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信息,燕小红的父亲为1937年1月出生,母亲为1931年6月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7人。燕小红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陈洪为1994年9月出生,女儿陈莉已经成年。另燕小红婆婆张秀英为1936年12月出生,其生育子女二人。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燕小红丈夫去世后,其婆婆由燕小红赡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余杭公司和都帮保险浙江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徐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鑫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车主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永鑫公司与徐洪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处理受害人的索赔要求,永鑫公司与徐洪明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中需要审查的重点,应另行处理。而且,依据永鑫公司与徐洪明之间的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在该合同条款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之前,对合同缔约人具有拘束力。沈松根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越货运作为营运车辆的车主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及相关费用442591.27元。本案中原告方仅主张其支付部分,该部分本院认定为13051元;2.死亡赔偿金547180+43125=590305元。被告方提出燕小红死亡与事故损害不具有关联性,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燕小红婆婆,当地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均证明其属于燕小红的实际被扶养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燕小红本人,其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款;3、误工费确定为1645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双人护理,被告方则提出在武警医院期间是入住ICU病区,不需要护理。医疗费中也包含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学护理不能代替生活护理,故护理费用不存在重复问题。对于入住ICU病房期间的护理问题,本院认为,在医疗费发票中注明入住的是ICU病区,根据常理在无菌病房期间家属不能进入护理。原告方虽提出在无菌病房期间只有两个月,其余时间是在该病区而不是无菌病房,家属实际进行了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方在作出说明后本院给予其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间,原告方提交了武警医院的证明作为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无菌病房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燕小红为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其家属不在杭州。陈莉系从广州来杭州照顾母亲,根据常理即使其不能进入无菌病房护理,其也不可能将母亲一人扔在医院不管,其持续在杭州也是客观事实,其损失仍然是客观存在的。故该期间本院酌情按一人误工的标准计算,其他时间按照鉴定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4165.7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每天15元的标注计算,为294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问题,在认证部分本院已经作了阐述。事故当日由于具有紧急性,陈莉姐妹乘飞机来杭处理事情符合常理。之后家属来杭的费用按不超过三人(包含陈莉等人)计算,平时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9、对于住宿费用,由于燕小红家属均不在医院所在地居住,不可能长期住在医院,租房居住符合常理。其按每月500元主张,标准确实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3250元;10、丧葬费为定额赔偿,为15325元。以上合计675335.7元。保险公司均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于徐洪明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告可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对于受害人因事故遭受而未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三、徐洪明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人民币301935元;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沈松根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129400.7元,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2元(该款项本院同意原告缓交),由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负担1029元(本院决定同意其免交);由徐洪明负担3446元,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沈松根负担1477元,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