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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袁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携带装有铁扣件的麻袋骑自行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105号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依法执行治安巡逻工作且已表明身份的西溪派出所巡防队员李某、朱某、曾某询问,被告人范某为顺利逃跑而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李某右侧肩膀打伤。尔后,被告人范某逃至马塍路及文三巷等处并躲藏约2小时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范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三名保安对其追赶时未表明身份,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李某、朱某、曾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同时又不具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依据,且李某的伤不是被告人范某所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携带装有铁扣件的麻袋骑自行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105号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依法执行治安巡逻工作且已表明身份的西溪派出所巡防队员李某、朱某、曾某询问,被告人范某为顺利逃跑而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李某右侧肩膀打伤。尔后,被告人范某逃至马塍路及文三巷等处并躲藏约2小时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巡防队员在文某夜间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范某骑自行车带着两麻袋可疑物品,因形迹可疑,其与同事表明身份后将其拦下盘问,被告人范某躲避并欲逃跑时,其与同事对被告人范某实施抓捕过程中范某使用暴力致其右侧锁骨骨折。还证实被告人范某携带的麻袋装有钢扣。经被害人李某照片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西湖保安公司的保安,负责西溪辖区的治安巡防。案发当晚其与同事巡防队员李某、曾某在文某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范某骑自行车带着两麻袋可疑物品,遂表明身份让其停车进行询问,被告人范某躲避、逃跑并打伤了盘查时抓住其的李某。还证实被告人范某先后逃到马塍路19号旁的工地、文三巷的公共厕所内躲藏以及被抓获的相关情况。经过证人朱某的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在文三路105号被发现并在盘查时打伤李某后逃跑,后又在文三巷内被抓获的人。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过证人曾某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在文三路105号被发现并在盘查时打伤李某后逃跑,后又在文三巷内被抓获的人。4、证人郑某2、章某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文三新村危旧房改造工地于2011年6月7日早上失窃69个十字扣件。5、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1年6月7日早上6点左右,其看到一男子从文三巷厕所跑出来后在文三巷内被抓的过程。经过证人常某照片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范某就是被抓的男子。6、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放在马塍路19号自行车库的紫色雨披被盗,后派出所通知其领回,该雨披就是在抓捕被告人范某的现场扣押到的范某丢弃的紫色雨披。7、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妻子),证实范某6月7日穿黑色的、衣服前有白色条纹的分体式雨衣出门的情况。8、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及证人曾某、朱某均为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具体工作是西溪派出所的治安巡防,负责西溪辖区的路边巡逻和防控工作。三人的工作时间均为凌晨0时至6时。9、人员概要情况,证实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5月30日因形迹可疑被西溪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所登记的基本情况。10、扣件发货单,证实文三新村危旧房改造工地所用的十字扣件是从杭州余杭林海钢管出租站租来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7日西溪派出所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到黑色女式自行车1辆、十字铁扣件69个、麻袋2只。被告人范某拒绝签字。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扣押到的69个十字铁扣件发还证人郑某2;将扣押到的紫色雨披一件发还证人党某。13、门诊病历及验伤通知书,证实2011年6月7日凌晨4点,被害人李某因右侧肩部疼痛、活动障碍而去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后该医院经过会诊,出具诊断意见显示被害人李某的右锁骨骨折。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7日3时30分许,西溪派出所民警接西湖保安公司朱显山报案称其与同事李自强、曾照良在文三路105号发现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男子,该男子在朱某等人进一步询问时,将李某打伤并逃离,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西湖保安公司保安的配合下,于当日6时许在文三巷内将该名男子范某抓获,并查获两麻袋铁扣件共计69个。1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文某马塍路口6月7日凌晨的路面监控录像显示,6月7日3时22分06秒,一人骑车经过该路段,随后3时22分24秒在人之后,有三人骑车也经过该路段。该监控与被害人李某及证人朱某、曾某证实的其三人追赶被告人范某的情形能够印证一致。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文三新村危旧房改建工地为封闭工地,周围用围墙堆砌,工地大门附近堆放了钢管和扣件。还证实在马塍路19号最里面单元的雨棚上提取了一件黑色分体式雨披。在文三巷内公共厕所旁的垃圾箱上提取了一件紫色雨披。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范某处扣押到的文三新村危旧房改建工地失窃的69个钢管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336元。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右肩部右锁骨骨折,损伤符合大小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范某提出的三名保安对其追赶时未表明身份、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的伤不是被告人范某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朱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范某盘查时已表明身份,被告人范某为了逃跑将阻拦其的被害人李某右侧肩膀打伤的事实,还有书证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名保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及证人朱某、曾某是西溪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治安巡逻、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