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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张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2011年6月6日被告褚某某申请对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徐某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送检材料特殊加之技术条件所限,难以进行该案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的情况说明,鉴定时间不计入本案审限。2011年12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现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褚某某答辩称:被告褚某某在收到应诉材料前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张某从未与被告褚某某提起该借款。即使存在该借款,也是被告张某的个人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证据二、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褚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褚某某对此借款从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离婚时被告张某并未提出存在本案争议的债务,并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负责。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被告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和被告褚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褚某某虽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和被告褚某某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另查,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出存在本案争议的债务,并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1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张某、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向其所借的105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的合意,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起此债务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0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诉讼费22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24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