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鲁建军、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7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村。法定代表人:卢建炳,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逢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建军。被告:陈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鲁建军、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逢春、被告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鲁建军在原告处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潢,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使用期限内,被告鲁建军可循环使用100000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陈成为被告鲁建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鲁建军于当日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鲁建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16250‰。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鲁建军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建军返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9日利息为7322.6元);被告陈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建军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会尽快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建军提供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份(原告自制),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鲁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建军发放借款,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7322.6元(暂算至2011年10月9日),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陈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鲁建军、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