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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33012519640826092x,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新元村1之7号,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赛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浙江罗某纺织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接管,双方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5元;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违约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上述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2834.25元,并有916.6米某管、101只接管、16891只扣件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1年6月20日的租金162834.25元、截至2011年6月15日的滞纳金53287.26元,2011年6月16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前的滞纳金按每天2‰计算支付;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916.6米、接管101只、扣件16891只,如不能归还的钢管按每米20元,接管按每只6元、扣件按每只6元折价赔偿;2011年6月2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钱的租金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接管及扣件按每只每天0.0075元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滞纳金按每日1‰标准计算,暂计至2011年6月15日的滞纳金为26643.63元。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权某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合同项下权某义务由原告概况承受的事实;3.租费单十一份,证明结算情况。被告天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原件,由天宁公司盖章,具有真实性,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费单由租借人天宁公司某某代表人周某某签字,具有真实性,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租费单虽无租借人周某某签字,但根据租费单的延续性,可以认定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租费单具有真实性,同时,天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天宁公司因浙江罗某纺织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接管,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5元;天宁公司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违约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钢管、接管、扣件缺少遗失按市价赔偿。2011年2月25日,天宁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赛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天赛租赁站)签订《关于单位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由天赛租赁站概括承受。2010年6月起至2010年9月,天赛租赁站陆续出租钢管、接管及扣件,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天宁公司陆续归还租赁物,截至2011年6月20日,共产生租金162834.24元,天宁公司未付租金,且尚有916.6米某管、101只接管、16891只扣件未归还。本院认为,天赛租赁站与天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1年6月20日,天宁公司尚欠天赛租赁站租金162834.2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何某某主张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其主张正当合理,金额为26643.63元,可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0年10月止,租赁期间届满,天宁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天赛租赁站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无法继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终止履行。截止2011年6月20日,天宁公司尚有钢管916.6米、接管101只、扣件16891只未归还,因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因此应根据合同按租赁物返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租费人民币162834.24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此后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接管每只每天0.007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5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滞纳金26643.63元(暂计至2011年6月15日,此后滞纳金以162834.2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何某某钢管916.6米、接管101只、扣件1689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不能返还,未返还部分应按本判决确定返还日时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821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瞿 静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