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延君、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君,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君,原邯郸北国商城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金正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华。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延君、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在邯郸市和平路金正广场经营“邯郸北国商城”,原、被告签订有两份《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在被告处经销爱登堡和汉维品牌,爱登堡品牌编号020C31014。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中途停业不得擅自与他人合作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面撤离,视为乙方违约,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乙方违反合同要对甲方进行赔偿等。2008年4月30日,被告在《邯郸晚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斥资千万、重装改造,所有货品、清仓大卖、一件不留”。2008年5月25日,“邯郸北国商城”停业装修。2009年3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原使用的“邯郸北国商城”场地变为金正购物广场招商经营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50997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邯郸北国商城”的其他商户曾以被告合同违约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所提的《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中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约定。法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中提出:上诉人“根据经营需要”做“调整经营布局”的准备,属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权利范围。二审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3月20日左右在原“邯郸北国商城”门口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有“金正购物广场招商在即”的广告,用以证明“邯郸北国商城”是在装修期内,正在进行招商,准备开业,但未提交其正在装修的有关证据证明其与金正购物广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提供具体的开业时间。至今“邯郸北国商城”未开业经营,原“邯郸北国商城”经营场地现为“金正购物广场”。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提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被告“邯郸北国商城”经营爱登堡和汉维品牌商品,原告享有债权债务。根据《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中载明“合同编号020C31014”,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编号合同系他人(公司)与其签订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年签订有编号020C31014的爱登堡品牌和汉维品牌的《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邯郸晚报》上刊登广告的内容是装修改造,实际被告并没有实施广告上的装修行为或改造行为,因被告原“邯郸北国商城”经营场所现已由金正购物广场招商进行经营,原、被告之间的联合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商业经营存在经营风险,因经营产品、进货途径、销售季节等因素,销售利润存在差异,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赔偿金数额250997元的依据是其自行计算,并非鉴定机构科学审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损失数额事实存在,利润计算缺乏合理计算依据。但被告以装修改造为名停止经营“邯郸北国商城”,撤出原营业场所,至今未再开门经营,有失诚信,原告基于信赖利益长期等待,被告行为毕竟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情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延君与被告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2008年爱登堡品牌(编号020C31014)和汉维品牌的《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二、被告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君4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延君的上诉理由是:在判决中只支持4万元的赔偿金,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以装修改造为名停止经营邯郸北国商城,撤出原营业场所,再未开门营业,期间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通知过上诉人,在撤场后还欺骗上诉人重装改造,马上招商,从而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商品积压,退货不成,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以往实际销售额确定赔偿预期利润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润计算缺乏合理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邯郸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作出判决的依据为双方在2008年签署的编号为020C31014号合同,事实上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张延军提供的合同是2007年签署,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在2008年5月进行重新装修改装前发布公告,并在商城门口张贴通知,商户见到通知后,即进行了清仓甩卖,将剩余货物拉走将帐结清,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损失。本院审理查明,张延君与邯郸北国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0C31014《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张延君未能提供2008年签订的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张延君提供的供应商结算单、结算小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延君在北国商城经营的事实。但张延君未能提交其2008年与北国商城有限公司订立的《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在张延君正在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北国商城以装修改造为名,停止经营,迫使上诉人张延君撤出原邯郸北国商城的营业场所,至今未开门营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正在装修的证据,也不能确定重新开业的时间,应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上终止了联营合同。张延君主张北国商城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商品积压,退货不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预期利润,但上诉人张延君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计算,不足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一审判决支持其损失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延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二审诉讼费4465元,由上诉人张延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