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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茂忠与徐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忠,徐伯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范茂忠,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身份证号330321197510010951。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伯清,乡市梧桐街道民安村徐家埭51号,身份证号××152917。原告范茂忠诉被告徐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脑横机,总价162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万元未付。2011年1月29日,被告承诺分四期归还,但到期后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伯清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桐乡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伯清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6台,总价值16.2万元,因被告拖欠4万元未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1月29日经桐乡市公安局调解,被告徐伯清同意于2011年1月30日付1万元,于2011年6月付1万元,于2011年8月付1万元,于2011年10月付1万元。被告徐伯清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伯清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6台,总价值16.2万元,后因尚欠4万元没有付清,原、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1月29日经桐乡市公安局调解,被告徐伯清同意于2011年1月30日付1万元,于2011年6月付1万元,于2011年8月付1万元,于2011年10月付1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伯清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货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2.50元(第一期应付1万元,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共32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付款日贷款基准年利率5.81%计算,计521.29元;第二期应付1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172天,按年利率6.31%计算,计301.48元;第三期应付1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110天,按年利率6.56计算,计200.44元;第四期应付1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49天,按年利率6.56计算,计89.29元。共计11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伯清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范茂忠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2.50元,共计41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