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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卜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丛行初字第56号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继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卜素荣。委托代理人李志林,男。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卜素荣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俊峰、刘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卜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现奎2010年2月16日20许,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沿定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公里+150米处,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曲劳仲裁字(2010)01号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2010)曲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3、(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4、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2010年3月29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8、王某、岳某、李某证明;9、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10、死亡证明信;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送达回执。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之夫李现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2月16日晚约10点我厂王某某还在厂子里见到过李现奎找手机,门岗李某甲10点45分给其开的大门。王某也证实没有看到过车撞李现奎,车祸的事是第二天在厂子里听说的,且李现奎的叔伯哥哥在当晚曾在发生事故的路上找过人,未发现异常。交警队认定的晚20时20分发生的事故,只是根据家属的报案推测得来的,并非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通过以上事实可得出,李现奎是在23点以后受伤的。李现奎第一次离开单位是正常下班时间,第二次属于非正常时间下班,是回来找自己的手机,属私人行为,完全同工作无关。该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李现奎的死亡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下班时间回家途中造成的,多人证实在晚20时20分李现奎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交1、2011年1月19日、2011年8月12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申请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娄某乙、李某乙、周某出庭作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现奎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16日20时许,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李现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有异议及不属于下班途中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卜素荣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李现奎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交李某某证言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卜素荣之夫李现奎系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16日晚,李现奎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定魏公路20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肇事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李现奎无责任…”的证明。后第三人卜素荣因李现奎是否同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0年4月13日申请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2日作出曲劳仲裁字(2010)01号裁决书,裁决卜素荣之夫李现奎与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10)曲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现奎与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邯市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0)曲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25日,第三人卜素荣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李现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现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曲劳仲裁字(2010)01号裁决书、(2010)曲民初字第398民事判决书、(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李现奎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且证人王某乙、娄某之、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言;李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在见到李现奎的时间上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某乙的证言同原告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以上证人所证所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亦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李现奎是在2010年2月16日23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李现奎非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亚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代理审判员  赵华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