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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奇光与汪雪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奇光,汪雪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蒋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杨冰雷,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雪荣,江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奇光为与被告汪雪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水鑫、被告汪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奇光起诉称:沈航律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并承诺两笔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9月18日归还,逾期需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汪雪荣作为沈航律的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沈航律并未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汪雪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沈航律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汪雪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但违约金过高,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奇光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沈航律、保证人汪雪荣于2010年8月21日、9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两份,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四份。经质证,被告汪雪荣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蒋奇光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沈航律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提供保证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沈航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汪雪荣代为履行债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已主动降低到法院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雪荣应代借款人沈航律归还原告蒋奇光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从2010年9月22日起、50万元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1元,依法减半收取98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5.50元,由被告汪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