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洪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案件名称
520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洪刑初字第0520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北路县武装部楼下,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致其左眼睑挫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海花、丁圆圆、周艳、张继兰、孙兆桃、孙成才、石海兵、江雪峰、石亭亭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