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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汤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余某因临时周转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近期即归还,但时过半年,被告余某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汤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某尚欠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汤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