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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蒋甲,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联树村B区9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号××单××室、81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蒋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2011年7月30日7时30分,案外人蒋乙驾驶电瓶车(乘坐人项某某)从泽国街方向经幸福路驶往路桥方向,途经泽国镇幸福路与文昌路环岛转盘处,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蒋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蒋乙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28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及蒋乙261300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蒋乙医药费6734.5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00元、参加事故误工费200元、小计8234.55元;二、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项某某家属抢救费87850.5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死者衣服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坏1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小计394235.50元;三、被告赔付原告现场施救费300元,以上三项合计402770.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先予理赔120400元,余款282370.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计141185.03元,二项合计261585.0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蒋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施救费、电瓶车损失无异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其中蒋乙的赔偿项目中异议部分为:医药费6734.55元,非医保部分1055.63元,实际理赔金额5678.92元;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项某某赔偿项目异议部分为:医药费87850.5元,非医保部分24109.39元,实际理赔金额63741.11元;营养费无依据,且项某某住院后一直深度昏迷,所需的营养在医药费用中已经体现;项某某入院后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由医院护工护理,重症监护病房不能自行出入,故无需再请护工护理;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到衣服有损失,故衣服费300元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事故虽然造成项某某死亡,但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0元以内较为合理。商业险50%的赔偿比例也过高,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4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员杨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限的事实。3、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蒋乙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调解按50%进行赔偿并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蒋乙及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项某某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蒋乙及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项某某经医院诊断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项某某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蒋乙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一组,用以证明项某某、蒋乙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6、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现场施救费为30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对以下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具体如下:对证据3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某定按50%进行赔偿有异议,认为应当按40%进行赔偿;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所载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证据6证明的现场施救费应当按30%进行赔偿。对于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事故双方确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50%进行赔偿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是否合理;3、施救费应当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经得被告的同意,故该调解协议并不当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双方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后确定机动车一方按50%进行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执焦点2。庭审后,原、被告确定蒋乙的医药费用理赔金额为5834.55元、项某某的医疗费用理赔金额为75051.1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蒋乙的部分赔偿项目:营养费缺乏相关医疗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某某部分赔偿项目:营养费缺乏相关的医疗证明、护理费缺乏支出的凭据、衣服损失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项某某死亡,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项某某死亡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关于争议焦点3。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部分损坏,施救费用属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本应全额予以理赔。被告抗辩应按30%进行赔偿缺乏相应的依据,现原告自愿要求按50%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蒋甲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零时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2011年7月30日7时30分,案外人蒋乙驾驶电瓶车(乘坐人项某某)从泽国街方向经幸福路驶往路桥方向,途经泽国镇××与文昌路环岛转盘处,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蒋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1)第B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乙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28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按50%的比例赔偿给蒋乙及死者项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合计2613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去现场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蒋乙的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为医药费5834.5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小计6824.55元;项某某的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为医疗费750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电动车损坏1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小计347876.11元;以上两人的损失合计354700.11元。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0100元,余款234600.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进行赔偿为117300.33元,以上二项合计237400.33元。另外,本次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该笔费用属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1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23755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甲保险金23755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蒋甲负担180.5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24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