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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滨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葛志国与王安定、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国,王安定,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锡滨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葛志国。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定。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创意产业园3号5楼。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志国与被告王安定、中铁十局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