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347232-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法定代表人沈佰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10229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叶琴。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共计28车次,计货款491358.10元(实际数额为491663.10元)。期限,被告已支付货款73028.66元,尚欠原告货款418329.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329.44元。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8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买卖的业务往来,价款合计491663.10元的事实;2.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王国昌和张某木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已收到本案所涉货物的事实;3.证人张某木证人证言(出庭)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共计491663.1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28.66元,余款418634.4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送货单上签收人王国昌、张某木分别系被告公司的仓管员和车间主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8329.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价款418329.44元。如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378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07元,由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