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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宽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与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宽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大马路批发市场1栋42号。法定代表人曹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凤春。委托代理人张金秋。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秋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经及委托代理人张金秋、徐凤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霍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通州建设集团项目部签订了凯悦花园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开发的凯悦花园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尚有339980元混凝土款未付,经过与被告协商此款由被告公司拔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未向支付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2009年11月原告与通州建设集团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派人与原告协商过,也没有承诺给原告拔付339980元混凝土款,我公司也没有与通州建设集团有经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凯悦花园供应商品混凝土,2009年4月11日由施工方与原、被告共同协商,所欠混凝土款339980元由被告在2010年10月份前拔付,被告在施工单位签署的欠混凝土款明细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由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原告拔款,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在本院公开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混凝土款明细的公司印章以及财务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春丽任职期间是否使用过该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凯悦花园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所拖欠混凝土款被告同意拔付,应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现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拔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应该自被告承诺拔款的截止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对承诺拔款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经纬化工股份合作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3998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