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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丽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江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代表人:施维。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芳。委托代理人:何家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联合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丽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江丽芳将其所有的浙E×××**车辆向湖州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江丽芳,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2011年4月25日22时(保险期内),在大港路(云村路段),徐赟赟驾驶浙E×××**宝马轿车的车辆底盘与路中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赟赟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江丽芳所有的上述车辆在杭州俊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维修分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128993.93元。因湖州联合财险公司拒绝对发动机损坏部分理赔,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保险车的底盘与石头发生碰撞后,驾驶员徐赟赟仅行驶不足300米就停车熄火检查并报警。江丽芳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州联合财险公司立即支付江丽芳保险赔偿金9897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江丽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湖州联合财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28993.93元。湖州联合财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浙E×××**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湖州联合财险公司对浙E×××**行驶时底盘与石头相撞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异议。该保险车损坏的部位主要有两大部分,其一是发动机油底壳损坏,其二是发动机损坏。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因石头直接造成发动机油底壳损坏的损失,以定损单确认的配件为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因发动机油底壳破碎后继续行驶,造成发动机缺少机油润滑而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该损失属于间接扩大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因为江丽芳主张的扩大损失98974.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丽芳将自己所有的浙E×××**的车辆向湖州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而该车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湖州联合财险公司依合同应予以赔付。江丽芳所有的保险车辆与路中石头发生碰撞后,并未出现明显异常,仍能正常行驶,从主观上分析,该车驾驶员当时并未认识到车辆底盘因碰撞破碎而漏油的情况,而在不知道已出现重大事故,车辆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并无不妥。而作为非专业车辆技术人员的普通驾驶员在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下难以根据碰撞度对保险车辆的受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从客观上分析,保险车在以70码的车速行驶中,底盘与路中石头发生碰撞后,驾驶员在未发现车辆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在300米路程内选择了合适地点停车熄火检查并报警,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尽到了防损义务。从保险条款分析,湖州联合财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认定涉案被保险车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但保险条款中的“继续使用”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公司未做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被保险车以70码车速在与路中石头发生碰撞后,驾驶员在未发现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于300米内停车熄火检查并报警,应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继续使用”的范围。湖州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将保险车辆发动机的受损解释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解释不当,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江丽芳主张的发动机修理费98974.93元,湖州联合财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既未提出估损申请,又未提出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湖州联合财险公司该抗辩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州联合财险公司赔付江丽芳汽车修理费128993.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湖州联合财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湖州联合财险公司负担。湖州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汽车维修费128993.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驾车与石头相撞后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可以开到朋友家中,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油底壳破碎大量机油外泄使发动机在无润滑的情况下继续工作,是导致发动机受损的直接原因。2、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明确记录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开车去朋友家,其朋友在木鸭村,碰撞地点离朋友家300米左右,木鸭村的入口是在公路的左侧(织里大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而车辆是由北往南行驶碰撞后,车辆并没有减速靠右停车,而是左转弯后继续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车辆在转弯时不可能继续以70码的速度转弯,否则会侧翻。事实是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继续行驶了较长一段距离才停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如实反映上述情况。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并非在合理的时间内停车,驾驶员自述是在超越大车时与石头相撞,但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来证明当时在超车。高档的宝马轿车在机油大量外泄的情况下,机油灯不可能不亮,故不存在机油外泄而机油灯没反应的说法。3、对于原审法院的“未提出估损申请”一说,出险车辆在一审诉讼时发动机已经更换,损坏的发动机已经无法找到,上诉人无法进行估损,定损时上诉人已经告知当事人,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在双方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由第三方鉴定,再确定对损坏的发动机是进行更换还是维修。但被上诉人没有委托而是自行决定更换,对于修理厂来说,当然更希望更换发动机。故对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只能是事实认定,而不能作为必然更换发动机的理由和赔偿的依据。其损坏的发动机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导致无法估损,责任不在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本案不是因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而引起的争议,而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及时停车还是存在主观认为继续行驶不存在问题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争议,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丽芳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认为车辆与石头相撞后存在侥幸心理是其推断,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车辆报警也是其推测,当时没有紧急停车也是其推断,驾驶员在300米路程后就停车了,其处理是合理的也是及时的。一审法院的定损上诉人也不服,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即使上诉人不服,认为需要鉴定,被上诉人也愿意提供相应的条件。车辆的修理,不是被上诉人要求换发动机,而是厂家根据车辆的受损程度来决定的。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约定的很明确。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赔偿被上诉人更换发动机费用98974.93元。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保险车辆发动机缺少机油润滑而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首先,本案中,在保险车辆与路中石头发生碰撞后,没有证据显示当时车辆机油灯有指示漏油,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其次,保险车辆驾驶员以70码的速度行驶,在底盘与路中石头发生碰撞后,在未发现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在300米路程内选择合适地点停车熄火检查并报警,从碰撞到停车整个过程经测算时间仅为十五秒左右,作为非专业人员的驾驶员在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下难以根据碰撞程度对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且其在短时间内马上停车,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视为已经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再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员途中发生碰撞后在往前行驶300米内停车,应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继续使用”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上诉人湖州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