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刘忠明、孙刚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秦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林,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朋,男,1966年l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范仲泉,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火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刚,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耘,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启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正荣,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代理检察员罗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林及其辩护人邵连顺、被告人刘忠朋及其辩护人薛火根、范仲泉、被告人孙刚及其辩护人江耘、徐帮达、被告人王明强及其辩护人杨启杰、被告人童正荣及其辩护人张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经预谋,雇佣他人的卡车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雅居乐工地23幢楼房前,将上海艺高装饰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马可波罗牌PG80IIC型800mm×800mm×11mm瓷砖51片(合计价值人民币3,688.83元)、欧神诺牌OB30180P型800mm×800mm×10.5mm、地砖15片(合计价值人民币1,972.5元)、欧神诺牌OB70180P型800mm×800mm×10.5 mm地砖125片(合计价值人民币16,437.5元)、欧神诺牌OB301YD型800mm×400mm地砖344片(合计价值人民币21,850.88元)窃走,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瓷砖运至本市六合区其住处分赃。二、2011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经预谋,在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雅居乐东门口16幢附近,窃得深圳瑞和装饰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马可波罗牌PG8013C型800mm×800mm×11mm瓷质砖30片(合计价值人民币2,306.4元),后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雅居乐工地23幢楼房前,再次雇佣他人的卡车,将上海艺高装饰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欧神诺牌0830170型800mm×400mm地巷490片(价值人民币31,124.8元)、欧神诺神地砖OB70180P型800mm×800mm×10.5mm地砖8片(价值人民币1,052元)窃走,后五被告人将窃得的瓷砖运回本市六合区,由被告人张宝林、孙刚、王明强、童正荣分赃。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童正荣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刚、王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宝林、童正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刚、王明强、童正荣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童正荣有自首情节,其中张宝林、童正荣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正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刚、王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积极预缴罚金,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宝林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忠朋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刚、王明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正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瑞和公司30片瓷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的辩护人提出“系经蒋某许可实施,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孙刚的辩护人提出“系被告人童正荣个人行为,不应计入被告人孙刚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明强的辩护人提出“系被告人张宝林的职务行为,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明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宝林、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系经预谋,基于共同盗窃雅居乐工地瓷砖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盗窃瑞和公司及其他单位瓷砖的行为,且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无权处置上述30片瓷砖,故该笔瓷砖应当计入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刘忠朋、孙刚、王明强、童正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被告人系与被告人张宝林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该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童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娟见习助理审判员刘浩冬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