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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平。委托代理人:周蓓蕾。被告: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原告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手动压烫机一台和不同规格的气动压烫机3台,总价值57,760元,并同时出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定5121.38元,57760*6.65%/12月*16月)。被告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购买过机器,原、被告间没有达成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被告曾口头承诺过开一份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因为用承兑汇票支付必须要有合同,但被告传真了两份合同给原告,原告没有任何回音,就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曾和原告代理人联系过。原告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付价值57,760元印烫机的事实。证据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4,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布匹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恒温系统不好的质量问题,导致印烫出来的布匹出现色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了,原告公司发的函是在2011年7月6日收到的。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用原告所供机器印制。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用原告所供设备所生产,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气动压烫机三台及手动压烫机一台,价款合计57,76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接受发票后已予以认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又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蓓蕾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要货款,被告收到后向周蓓蕾发送短信一条,表示已收到律师函,并承诺于同年8月26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上述货款57,760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交付货物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收到原告所发的催款函但仍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讨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了布匹实物用以证明原告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布匹由原告所供机器印烫而致布匹存在色差,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彩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7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无锡市胜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0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