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蔡永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蔡永潜;林松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村路109号深国投广场七号1栋5.7楼。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永潜,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陆丰市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松建,男,1973年10月23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被上诉人蔡永潜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1时00时50分,被告林松建驾驶粤B3258L轿车,沿海丽大道行驶至海丰县城海丽大道南湖客运站前,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松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被告林松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184天,产生医疗费139913元,被告林松建垫付13909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22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和九级二处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从2009年6月起租住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并在海丰县附城永铭工艺部工作,工资每月2300元。原告生育有一男五女共6个孩子,需抚养有3个孩子,男孩蔡镇洲,1996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为4年,女孩蔡惜銮,1998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6年,女孩蔡思娘,2000年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8年。被告林松建系肇事车辆粤B3258L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原审认为,被告林松建驾驶机动车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松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林松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被告林松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已进城多年,并在附城永铭工艺部工作,其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39913元;2.误工费:2300元/30天×197天=151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4天=9200元;4.护理费:34685元/365天×184天×2人=349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余伤残等级附加指数应小于等于10%,本院酌情以5%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574.70元×20年×35%=151022.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5019.81元×35%=12298.5元;7.鉴定费:1000元;8.后续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9.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380507.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总和,可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获得赔偿时应付还被告垫付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蔡永潜380507.4元,被告林松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获得赔偿时应付还被告林松建垫付医药费139093元。上诉人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蔡永潜虽提供了海丰县附城永铭工艺部和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资证明,但因其证明内容超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且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条及社保交费证明相佐证,因此,该证明应不予采信。蔡永潜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劳动关系至2010年1月30日已终止,其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2010年7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月21日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蔡永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23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同样,被上诉人蔡永潜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多等级伤残的附加指数应是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本案综合赔偿指数32%计算。二、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被上诉人林松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永潜的全部损失应由蔡永潜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林松建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理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永潜获得赔偿后再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被上诉人林松建不妥当。三、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诉和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永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松建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蔡永潜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松建驾驶粤B3258L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撞伤行人蔡永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林松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蔡永潜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林松建系肇事车辆粤B3258L轿车的车主,该车造成被上诉人蔡永潜伤残应由被上诉人林松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3258L轿车已向上诉人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蔡永潜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蔡永潜提供了由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海丰县附城永铭工艺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按本地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原审酌情按35%的综合赔偿指数计算被上诉人蔡永潜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按32%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林松建的反诉将医疗费垫付款返还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并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蔡永潜获得赔偿后再返还被上诉人林松建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增加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007.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