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顾某某。被告陆某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陆家村陆三。身份证号码:××16261x。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因工程投资需要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收条对至2009年2月4日被告欠有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顾某某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资金借贷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给原告顾某某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顾某某现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计捌万元,半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未归还。为此,双方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欠有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80,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