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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余占云与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占云,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78号原告:余占云,男,汉族,1936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艳慈,女,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新香洲健民路207号。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列原告诉被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艳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伟、黄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1年1月15日乘坐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粤C×××××号公共汽车时在创新五路与科技六路口交汇处与邓昌观驾驶的湘H×××××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事后本人被120急救中心派遣救护车送至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下称中大五院)进行急救。珠海市××五院诊断如下:头皮挫裂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乘客乘上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乘客从起点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将乘客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本人垫付治疗费用,并承诺交通事故责任判定之后对本人进行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派人员对本次事故赔偿进行跟进,期间本人多次联络被告要求其派人进行赔偿协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更有甚者本人亲身前往被告要求其处理事件,被告不予接受并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本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01元、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096.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药费收费、收据;3、门诊病历。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我方表示非常遗憾,虽然事故是第三方造成,我方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医药费我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护理费,如果有医院证明,我方认可,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院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可以根据原告去医院看病的次数、天数、来回的车票报一部分,要根据发票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11时40份,邓昌观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车由科技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珠海创业五路交科技六路路口时,与由创业五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彭小卫驾驶的粤C×××××号公共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司机邓昌观、彭小卫、粤C×××××号车上的乘客余占云、周联大、王小兰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认定,邓昌观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小卫、余占云、周联大、王小兰不负责任。粤C×××××号公共汽车由被告所有和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珠海市××五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次日,原告转往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但未住院。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活动受限半个月。原告自行支付了在中山市治疗的医疗费用3468.31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的公共汽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除在珠海市××五院治疗的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了在中山市治疗的费用3468.31元,被告也同意向原告赔付该部分费用。二、护理费。原告在珠海市××五院住院一天,次日转往中山市治疗。尽管原告在中山市治疗期间未住院,但活动受限半个月,应当需要人照料和护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6天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营养费的证据,但原告系老年人,受伤后应当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元。四、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认定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68.31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6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占云支付医疗费3468.31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68.31元。二、驳回原告余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