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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忠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亮。2006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7月4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忠亮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华都大酒店1068号房间内,容留蒋达礼、谢峰、闪锦好、田云蛟(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物品情况说明、证人蒋达礼、闪锦好、谢峰、田云蛟、张玲玲、严建清等人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亮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忠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亮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亮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