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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吕某起诉称:双方为朋友关系,章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18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过几天马上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章某某归还吕某借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章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吕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章某某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章某某身份情况;2、由章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3日出具给吕某的借条三份、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章某某向吕某三次共计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吕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章某某质证,但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3日,章某某分三次向吕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条今向吕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人:章某某2011年7月5日”、“借条今向吕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人:章某某2011年7月7日”、“借条今向吕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人章某某2011年7月13日”。该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章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章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18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章某某应在吕某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吕某借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俏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