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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与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浙江××司,×室。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竹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吴甲。原告浙江××司与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7日,利息按万分之七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7640元,合计417640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金华银行转账费被告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浙江××司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六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肆拾万元,甲方指定该款项汇入金华市××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由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共同归还。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7日,借款利率按本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加付违约赔偿金,因甲方违约引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40万元,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浙江××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浙江××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事实。被告借款不还造成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共同向原告借款,六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76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有限公司、蒋某某、傅某某、吴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学伦陪审员陈丽雅陪审员  张永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轶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