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国飞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中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飞。 上诉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于2009年随泗阳公司承揽工程,泗阳分公司作为企业,不可能到被上诉人处借款,泗阳分公司不是自然人,一审认为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证实。根据《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应提供将该笔借款划出的记载或划到泗阳分公司财务帐上的记载,否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即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应依民诉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盖有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20000元(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清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王国飞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