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九莲庄73号棋牌室,因怀疑其男友与被害人丁某有私情,先后与上述二人发生争执,在被害人丁某欲离开时,其在后面追赶并将被害人推倒,致使被害人膝盖着地,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任亦娟、冉徐燕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