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奋超、俞奕宏与曹招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奋超;俞奕宏;曹招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陈奋超。原告:俞奕宏。被告:曹招娣。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原告陈奋超、俞奕宏为与被告曹招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奋超、俞奕宏及被告曹招娣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人丁智潮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奋超、俞奕宏共同起诉称:2011年3月6日、3月10日,被告因用水不当两次漏水,造成两原告房屋大面积漏水,致使两原告家里的墙面、天花板等处出现污点、使两原告无法入住。经社区协调调解,由于被告拒绝与两原告协调,调解失败,故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定被告用水不当造成两原告权益受损之事实;2、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作出相应赔偿9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奋超、俞奕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漏水情况。2、社区调解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使用过洗衣机。被告曹招娣答辩称:两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存在任何用水不当的情况,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情况系被告造成的,故其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曹招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认可鉴定结果,认为漏水原因是由于本市岳王路41号2幢1单元502室造成的及已起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根据原告陈奋超、俞奕宏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市岳王路41号2幢1单元402室、403室房屋的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由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社区进行过调解,但不能证明两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已另行起诉的事实。3、对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两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奋超、俞奕宏系本市上城区岳王路41号2幢1单元402室、403室房屋业主。被告曹招娣系本市上城区岳王路41号2幢1单元503室房屋业主。2011年3月,原告陈奋超、俞奕宏发现其房屋内墙面、天花板等处有水的印迹并出现污点,无法入住,遂向所在社区反映,认为系被告所为。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岳王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告否认系其用水不当造成,致调解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因被告否认系其造成,两原告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上城区岳王路41号2幢1单元402室、403室房屋的漏水与503室无直接因果关系。该房屋装修损失估算约为1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主张其房屋漏水系被告用水不当造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漏水原因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认为与503室即被告无因果关系,故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奋超、俞奕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奋超、俞奕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