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贺东峰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东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东峰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东峰窜至灵石县南关镇聚源煤化有限公司甲醇厂厂房二楼盗窃沈阳“申元”牌压缩机吸气阀、排气阀各一个。该压缩机于2010年7月31日安装完毕,尚未开始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07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贺东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保安部队长吴某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成某生、刘某堂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东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东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