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清平、刘月方、与陈清平、刘月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清平、刘月方,陈清平,刘月方,陈景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灯塔工业区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岳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黄洋口村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510206611。被告:刘月方,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朝阳街4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209114910。被告:陈景忠,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秋炉乡圩村派坦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707196415。被告:李苏武,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鹤溪花园6幢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30912311x。上述第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清平、刘月方、陈景忠、李苏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世强、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告刘月方、陈景忠、李苏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下半年,在四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受让了第三方盈江县瑞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100%的股权和资产后,原、被告便协商共同合作经营瑞阳公司,于是原告为了能取得瑞阳公司的股权方与四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了《关于盈江县盏西春花地硅钼多金属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方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约定另行与第三方瑞阳公司原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完成瑞阳公司将股权的80%对原告的转让,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提前支付了100万元款项。可是四被告自行核查瑞阳公司的主要资产时发现,该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系虚假材料(公安机关已经办理涉张政案件),该矿产资源明显存在质疑,并书面通知原告瑞阳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无法继续合作。原告认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非常明确,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第三方瑞阳公司股东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即将瑞阳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其余股份转让给被告之后,原、被告才按各自股份比例支付给瑞阳公司转让款。因此《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条款的履行条件是补充协议的成功签订,原告方才有付款义务,而现瑞阳公司资产存在瑕疵,补充协议已无法签订,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已不能合作经营,因此,原告支付款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受领100万元款项更是缺乏合同依据。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提前支付了100万元价款,据以付款的条件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价款返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10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平未作答辩。被告刘月方、陈景忠、李苏武辩称:一、本案自始自终不存在诚意金。1、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只有在《盈江县盏西春花地硅钼多金属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中提到“诚意”,该“诚意”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上看均不属于“诚意金”。《盈江县盏西春花地硅钼多金属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全文如下:“由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向瑞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为以示双方的合作诚意,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80%份额计人民币××04万元提前打到甲方指定账户。”(1)、从文义解释上看,“诚意”指一种态度,一种诚恳的心意;“诚意金”是指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以获取出卖人承诺的未来射幸利益。故“诚意金”并非定金性质,其本质为射幸合同,从文义上便与“诚意”分属不同概念,存在本质不同。(2)、从体系解释上看,提炼《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的主、谓、宾,我们能清晰得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甲方向瑞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乙方同意将××04万元人民币打到甲方账户。”修饰该××04万元的状语有两个,第一状语为“自己应承担的80%份额”,表明款项的性质;第二状语为“以示双方的合作诚意”,表明款项的目的。二个状语解释了乙方向甲方支付××04万元的真实动机和意思表示,即“自己应承担的80%份额”。故《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系承担自己应承担的80%份额款。2、被答辩人为了本次诉讼需要,故意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中的“诚意”曲解为“诚意金”,并在2011年4月11日的诉状中更改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呼应“诚意金”之说,借此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1)、(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第5页“……现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汇给被上诉人,是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歙和开发的诚意,提前将该款汇给被上诉人,但该行为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行为,更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明确否定了被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美中不足的是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被答辩人显然故意利用(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的不足,在明知(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重新起诉后基础事实和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故意将“诚意”偷换概念为“诚意金”,以此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以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达到其诉讼的目的。(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07年下半年四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受让了第三方盈江县瑞阳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资产”,这显然是对事实的更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本合作协议书所指的项目合作范围是指甲方即将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即将取得”说明被答辩人在订立协议时就已经明知答辩人尚未取得瑞阳县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资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与瑞阳公司原股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瑞阳公司的80%股权直接转让给乙方所有……”该第六条印证了协议第四条的说法,充分印证答辩人尚未取得瑞阳公司100%股权,如果答辩人已经取得瑞阳公司100%股权,答辩人直接转让给被答辩人不就完成了股权转让?何须双方多此一举另行与瑞阳公司原股东签订补充协议转让股权?故被答辩人诉状中“告知原告其已经受让第三方盈江县瑞阳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资产”的说法不攻自破。故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更改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创造答辩人隐瞒股权转让事实,以此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过错方在诚意金返回上应负担更重的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响应被答辩人“诚意金”之说,为要求答辩人返还诚意金及其利息的诉请提供支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显然没有也不可能单方创设“诚意金”。(1)、(2009)丽莲商初字第7××0号民事诉讼和(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民事诉讼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均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00万元的性质系前期投资款还是股权转让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自始自终均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从未提出诚意金的概念。终审法院在(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和基本事实之外自行创设一个新的事实?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极不符合法官审判应保持中立的基本逻辑。(2)、(2009)浙丽商终字第284号判决书第5页记载的是“合作开发的诚意”,显然该“诚意”并不能与“诚意金”划上等号。该“诚意”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二状语“以示双方的合作诚意”是一个意思,是对被答辩人支付前期投资款的目的修饰。4、答辩人所谓的“诚意金”数额巨大,极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与瑞阳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瑞阳公司价值××600万元,双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0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期转让款××1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200万元。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向瑞阳公司股东仅支付了××80万元,根本不能获得瑞阳公司的100%股权的情况下,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高达100万元“诚意金”显然极不符合常理。二、被答辩人的行为充分证实,其向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系履行《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显然具有合同依据,该100万元系前期投资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07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然是双方合作投资的宪章,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合作协议》对合作勘察项目的范围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作均以资金投入的方式进行,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瑞阳公司原股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瑞阳公司80%的股份直接转让给被答辩人,另20%的股份转让给答辩人。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因答辩人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向瑞阳公司原股东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为示双方的合作诚意,被答辩人同意在签订后第2个工作日内将自己承担的80%份额即人民币××04万元提前打到答辩人帐户。同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将100万元打入答辩人指定的帐户,其付款时间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全吻合。后因答辩人发现矿产资源有明显质疑,故告知被答辩人无法合作开发。三、本案本质为合伙投资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得益;一方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本案为合伙投资合同纠纷,双方在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情况下,显然不存在单方损失或单方获益的问题,其次,即便属于被答辩人所谓的“诚意金”纠纷,亦属于“射幸合同”纠纷,同样属于合同范畴,应依据《合同法》以合同关系处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18日,四被告与云南省盈江县瑞阳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受让了瑞阳公司100%的股权,并受让了瑞阳公司名下的5××000007××0025号探矿权、5××××1000510001号采矿权及矿山设备。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勘查和开发上述矿产资源,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关于盈江县盏西春花地硅钼多金属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协议对合作勘查项目的范围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作均以资金投入的方式进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与瑞阳公司原股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瑞阳公司80%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原告,另20%的股份直接转让给四被告,与瑞阳公司原股东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各自比例向瑞阳公司的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约定由于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向瑞阳公司的原股东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为示双方合作的诚意,原告同意在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自己承担的80%份额即人民币××04万元提前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11月27日,原告打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清平、陈景忠代表原告及四被告与张政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张政的云南省盈江县关上春花地钼铜多金属矿地质资料等,转让价为180万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之后被告发现矿产资源有明显质疑,于2008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无法继续合作开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盈江县盏西春花地硅钼多金属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被告与盈江县瑞阳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转让合同、地质资料转让协议、采矿许可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签订了《关于盈江县盏西春花地硅钼多金属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因被告前期已支付给盈江县瑞阳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应承担的××04万元提前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打到被告账户的100万元实系前期投资款,原告应共同承担风险,现原告重新诉讼,以新的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四被告予以返还诚意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020元,公告费××00元,合计人民币19010元,由原告浙江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樊世强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