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卓儿与高栋杰、陈曙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卓儿,高栋杰,陈曙莲,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蓝鼎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洪卓儿,30123196308070923),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城北村孝湾里22号。委托代理人:史晓东,浙江红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栋杰,(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409151137),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一村二区4-6号。被告:陈曙莲,50521197302052625),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一村二区4-6号。被告: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凯瑞翡翠城金沙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栋杰,董事长。被告: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金城路***号心意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高栋杰,董事长。被告:杭州蓝鼎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高栋杰,董事长。上述5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卓儿诉被告高栋杰、陈曙莲、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置业公司)、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实业公司)及杭州蓝鼎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鹤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卓儿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东,被告高栋杰、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卓儿申请的证人李健芬、陈春妹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卓儿起诉称:2011年7月,高栋杰、陈曙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陈某分三次将借款10000000元汇入陈曙莲帐户。收到上述借款后,高栋杰、陈曙莲出具借条一份。洪卓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时,高栋杰、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与洪卓儿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明确了反担保的权利义务。2011年8月,借款到期,高栋杰、陈曙莲未履行还款义务。洪卓儿代为偿还借款5000000元。现起诉要求高栋杰、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蓝鼎鹤公司:一、立即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5000000元及利息20054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24.4%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洪卓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高栋杰偿还代偿款本息,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蓝鼎鹤公司对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卓儿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高栋杰、陈曙莲向陈某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洪卓儿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4份,证明陈某将上述借款交付给陈曙莲。××、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洪卓儿和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反担保范围、反担保人的义务、管辖等进行了约定。4、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高栋杰、陈曙莲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洪卓儿作为担保人向陈某偿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出庭作证:2011年7月26日,本人通过工商银行汇给高栋杰9000000元,另1000000元是洪卓儿汇给高栋杰的,也是本人借给高栋杰的。洪卓儿还了5000000元。另外没有还款,包括利息。证人李某出庭作证:2011年7月22日汇到本人银行卡上的1000000元是叫本人汇款的。洪卓儿叫本人再汇到陈曙莲帐户。被告高栋杰、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答辩称:第一,从洪卓儿提供的证据看,确实有向陈某借款的事实;第二,从洪卓儿的付款凭证看,很多收款人不是陈曙莲,需要证据证明;第三,在收到最后900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610000元,是通过陈曙莲的农业银行卡转款的;第四,洪卓儿主张的利息以及从9月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洪卓儿认为已代偿5000000元款项,虽然有陈某的证明,但不能证明是陈某所写,需要另外举证证明。被告高栋杰、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曙莲答辩称:从证据看虽然收款人是本人,但借款人是高栋杰,不能证明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曙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洪卓儿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原告洪卓儿及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五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借款人是高栋杰。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从借条形式看,明确借款人为高栋杰,陈曙莲只是收取借款,故不能证明陈曙莲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五被告认为: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汇款人是李某需要其说明。对该材料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也仅仅说明是陈某委托其汇款1000000元,但不能看出是委托汇款或有其他业务。本院对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认定。至于李某的书面证明,鉴于李某已出庭作证并对事实作了说明,故予认定。对证据材料××,五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说明汇款是陈某的。本院认为该反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五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说明陈曙莲不是共同借款人。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款项性质不能看出,需要陈某出庭说明。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陈某已出庭作证并对相关事实作了说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高栋杰向陈某借款10000000元。同年7月22日,陈某通过李某银行卡汇给陈曙莲1000元。7月27日,陈某分别以自身及殷迪山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汇给陈曙莲××000000元、6000000元。收到上述借款后,高栋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高栋杰,身份证号码:××,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一村二区4-6号向陈某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月息为百分之—,借款期限2011年7月27日到2011年8月26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洪卓儿和李里强个人负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催款费用)。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赔偿损失每天—元整,并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高栋杰。洪卓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下方注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0000元,由银行帐号62×××15转入。收款人署名为陈曙莲。2011年7月27日,高栋杰、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与洪卓儿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鉴于担保人为高栋杰向陈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现为保证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反担保人应高栋杰债务人的要求,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第一条: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形成的相应债权。第二条:本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全部义务;第三条:保证方式××.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在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的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4.1条: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则在担保人代向债务人履约之日起五日内,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因代为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失。2011年8月26日,借款到期。洪卓儿分两次向陈某代为偿还借款共计5000000元。该部分代偿款高栋杰至今未还。另查明:殷迪山系陈某丈夫。本案审理中,殷迪山向本院书面说明:2011年7月27日,以殷迪山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汇给陈曙莲的6000000元为本案陈某借给高栋杰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反担保等人员身份看,均明确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高栋杰,陈曙莲只是作为借款收款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身份出现,故洪卓儿主张陈曙莲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事实,洪卓儿分两次代高栋杰向陈某偿还借款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明确,洪卓儿要求高栋杰偿还代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到还清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洪卓儿要求按年利率24.4%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6.1%计付。在高栋杰、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与洪卓儿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除借款人高栋杰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签订本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对高栋杰的反担保保证人身份不予确认外,其余内容均真实且合法有效。洪卓儿要求陈曙莲、康鼎置业公司、康鼎实业公司及蓝鼎鹤公司对案涉代偿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栋杰偿还原告洪卓儿代偿款5000000元;二、被告高栋杰支付原告洪卓儿自2011年9月1日起到还清日止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6.1%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被告高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曙莲、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及杭州蓝鼎鹤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卓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40元,由原告洪卓儿承担200元,被告高栋杰负担51740元,被告陈曙莲、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及杭州蓝鼎鹤服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