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胡镇城与卢鹏飞、卢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镇城,卢鹏飞,卢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胡镇城(反诉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鹏飞,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卢振辉(反诉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西路8号。负责人卢荣芬。委托代理人潘汉栋,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胡镇城(反诉被告)诉被告卢鹏飞、卢振辉(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跃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镇城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卢鹏飞、卢振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满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镇城诉称:2009年3月23日,卢鹏飞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5分,行至S354线60KM+800M时,在逆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志彬及原告受伤送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卢鹏飞支付治疗费。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拆内固定术,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10月10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卢鹏飞驾驶的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但被告无理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031.75元、护理费3315.6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9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项合计共73284.03元;2、被告卢鹏飞、卢振辉连带赔偿医药费352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44351.29元中的70%,即31405.9元,减去被告卢振辉支付的26597.44元,被告卢鹏飞、卢振辉连带赔偿原告4448.4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鹏飞、卢振辉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合理。要求卢振辉连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也不合理。要求对在告胡镇城的伤害提出重新鉴定,希望得到公证的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其中另外一个伤者的诉讼案件已经完结,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3496.34元给另外一个伤者。具体可以见2010年城法民初字第2210号判决书。对原告本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司在本事故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在本案请求不予处理,对于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未满18周岁,没有工作,应予驳回,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就医治治疗的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1%,应为17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事故我方承保车辆为主责,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卢振辉诉称:卢鹏飞于2009年3月23日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驶中与被反诉人胡镇城驾驶无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胡镇城受伤。事故发生后,即送往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反诉人当时曾代被反诉人垫付抢救费1535.8元和住院费25061.64元,合计26597.44元,经交警部门查证认定,该事故由卢鹏飞负主要责任,胡镇城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引起的拖车费1860元、停车费1885元,合计374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公司负责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胡镇城支付代垫的抢救费1535.80元、住院费25061.64元,合计人民币共26597.4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公司支付停车费1885元、拖车费1860元,合计3745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胡镇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承担。反诉被告胡镇城辩称: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诉赔偿中扣除,我司只承担医疗保险内费用,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本事故的赔偿范围,反诉人的损失应该由被反诉人胡镇城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卢鹏飞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05分,行驶至S354线60KM+800M时,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胡镇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镇城、黄志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后,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第2009B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镇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镇城被送往清远清城区源潭医院紧急救治后,转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共63天,出院时诊断:1、左小腿压榨伤:①左胫骨3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②左外踝骨质摩损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骨盆多发骨折;3、左臀部、大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一个月内扶杖下地,患肢不负重,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回院门诊复诊;2、出院后,注意休息三个月,避免磨损左胫前皮肤;3、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原告胡镇城住院期间,被告卢振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6443.64元。2011年9月5日,原告胡镇城因取内固定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住院共16天,用去医疗费7413.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扶拐行走一个月,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并证明原告胡镇城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间,原告胡镇城到清远人民医疗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190.5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胡镇城父亲胡金锡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镇城的伤病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当日采取“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方式对原告胡镇城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广清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胡镇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胡镇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胡镇城为此支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胡镇城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振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卢振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因本案事故为另外伤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了53496.34元。本案中,原告胡镇城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诉讼中,反诉原告卢振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8.5元、145.3元)是为本事故另外伤者黄志彬支付的,反诉被告胡镇城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卢振辉还提供了停车费发票1885元、拖车费发票1860元,拟要求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支付,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不同意支付,反诉被告胡镇城同意按责任划分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胡镇城述称其在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胡金锡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镇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镇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卢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振辉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不具备免责的情形,应对被告卢鹏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镇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骨盆畸形愈合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胡镇城要求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根据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相关统计数确定的,故本案原告胡镇城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胡镇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8603.85元、司法鉴定费发票25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镇城住院共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79天共3950元(50元/天×79天)。原告胡镇城出院时,医生嘱咐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合理合法,结合其伤势的客观实际,被告应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胡镇城称住院期间由其父胡金锡护理,结合其伤情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1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55.89元(14581元/年÷365天×79天)。原告胡镇城因本案事故左胫骨3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骨盆多发骨折,左胫骨需钢板内固定,结合其伤情及伤残部位的实际情况,其工作能力严重受限,应属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胡镇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0月17日),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故误工时间应从其满十八周岁的次日(2010年3月20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0月17日)共577天,参照广东省2011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3049.96元(14581元/年÷365天×577天)。原告胡镇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构成了多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另一个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1%,故赔偿系数为11%,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原告胡镇城的残疾赔偿金为17358.55元(7890.25元/年×20年×11%)。事故造成了原告胡镇城两个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胡镇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胡镇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结合原告胡镇城受伤住院的客观实际,交通费是在本案事故中确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反诉原告卢振辉提供的为胡镇城垫付的医疗费发票26443.64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反诉被告胡镇城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还提供了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黄志彬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53.8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卢振辉还提供了停车费发票1885元、拖车费发票1860元,该费是其在本案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胡镇城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划分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胡镇城的诉讼请求,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55.89元、误工费23049.96元、残疾赔偿金17358.5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68118.25元。结合反诉原告卢振辉的反诉请求,其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6443.64元、停车费发票1885元、拖车费发票1860元,合共30188.64元。对于原告胡镇城的损失6811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56503.66元(110000元-53496.34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镇城护理费3155.89元、误工费23049.96元、残疾赔偿金17358.5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53564.4元。余额14553.85元,由被告卢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87.70元,被告卢振辉对被告卢鹏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卢振辉的损失30188.64元,由反诉被告胡镇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56.59元。本诉与反诉对比,被告卢鹏飞、卢振辉尚需支付1131.11元给原告胡镇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503.6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镇城护理费3155.89元、误工费23049.96元、残疾赔偿金17358.5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535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鹏飞、卢振辉赔偿1131.11元给原告胡镇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卢振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胡镇城负担266元,由被告卢鹏飞、卢振辉负担630元,反诉费279元,由反诉原告卢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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