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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3246—325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韩某、孙某等与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尹某;范某;胡某;张某;唐某;胡某某;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商初字第3246—3253-1号原告韩某,男,65岁,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孙某,女,34岁,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尹某,男,69岁,汉族,住东阿县。原告范某,男,66岁,汉族,住东阿县。原告胡某,男,61岁,汉族,住。原告张某,女,68岁,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唐某,女,37岁,汉族,住东阿县。原告胡某某,男,34岁,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现名东阿县鱼山镇渔山泉矿泉水厂)。法定代表人黄玉梅,系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孙某、尹某、范某、胡某、张某、唐某、胡某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告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变压器一个、锅炉一个、厂房9间、矿泉水机组一套、饮料机组一套、大桶生产机组一套、东侧及南侧树木约600棵。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变卖或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怀胜审判员  张乐安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庆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