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遗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住永济市教育局家属院。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济市物资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服务住所:永济市舜都大道27号,现租住在永济电机厂家属区西区4号楼1单元502室。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遗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遗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长期租住在永济市电机厂家属区西区4号楼1单元502室,不照顾家庭,不抚养残疾的儿子李某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不照顾家庭,不抚养残疾的儿子李某某,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钱和房都是王某某拿走的,她把门锁了,进不了家门,不是他不照顾孩子。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周军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李某甲不构成遗弃罪,理由是:、李某甲与妻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被迫离家分居,没有遗弃的故意;、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李某甲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尽到了抚养义务,王某某把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客观上造成了没有抚养的能力,王某某换了家门的锁子,李某甲无法进家;且李某甲多次要求回家看孩子,都被王某某拒绝,两个儿子也能证实2009年寒假期间,李某甲照顾了孩子,遗弃罪情节严重才够罪,该案不存在此情况,也没有对孩子造成不良后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长期租住在永济市电机厂家属区西区4号楼1单元502室,不照顾家庭,不抚养残疾的儿子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移送函、永济市公安局关于李某甲涉嫌重婚一案的侦查情况说明、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26日,自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遗弃罪向永济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永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永济市公安局在接到永济市法院关于李某甲涉嫌重婚、遗弃案的移送函后,经过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10年11月24日,永济市公安局接到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要求对王某某控告其丈夫李某甲涉嫌重婚、遗弃案立案侦查,永济市公安局再次侦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涉嫌重婚,故于2010年12月23日以李某甲涉嫌遗弃一案向永济市检察院移送起诉的事实。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李某甲的二儿子,从2009年7月份起,其父母关系就不好了,父亲经常不在家,和他母亲吵架,还打他母亲,以前是父母轮流照顾他,现在���他妈一人照顾他,父亲就不管他,也没有过问过他的学习生活情况的事实。3、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甲的大儿子,以前二人关系挺好,2009年10月份以后就经常见不到其父亲,其父亲还经常和他妈吵架,以前是其父母轮流照顾其弟弟李某乙,后来父亲不在家住了,就是他母亲在照顾其弟弟李某某的事实。4、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甲租住的是他在电机厂的房子,并签有租房合同,2009年12月份李某甲的妻子找过他两回,不让他把房子租给李某甲的事实。5、闫某某、樊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二人系王某某的邻居,王某某和李某甲夫妻关系不好,李某甲经常不在家,王某某一个人带两个孩子,2009年6、7月份后李某甲就很少回家,2010年至今就不回家了,也不照顾其残疾的二儿子李某某的事实。6、王某某的询问���录。证实2009年7、8月份,其丈夫李某甲和一女子相好后,就扔下家庭不管,和一女子公开以夫妻名义租住在电机厂西区4号楼1单元502室;自李某甲在外租住后,就没有照顾过两个儿子的事实。7、照片。证实李某甲租住的永济市电机厂家属区4号楼1单元502室室内的具体情况及李某某生活照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舜都大道北路27号等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3日上午8时,永济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犯遗弃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传唤至永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21日,永济市公安局接到检察院关于李某甲涉嫌遗弃罪一案的补侦决定书后,多次找到王某某要求对李某某进行询问,但王某某以接受重婚罪的调���不接受遗弃罪的调查为由,拒绝永济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询问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0年7月份以前,其和妻子王某某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7月份以后,关系就更加紧张了,后来王某某就把家里的门锁换了不让其进门,其就租住在电机厂,家里生意上的钱都是王某某管,2009年10月份以前,李某某的生活起居都是他管,后王某某就不让他见孩子,就没法尽义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不照顾家庭,不抚养残疾的儿子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遗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另行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遗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