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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因需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即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