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德忠、应妙媛等与张京萍、周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德忠;应妙媛;胡秋微;胡芝华;胡之俊;张京萍;周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胡德忠,男,192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身份证号码:330722250507401。原告:应妙媛,女,193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身份证号码:3307221935********。原告:胡秋微,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7********。原告:胡芝华,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之俊,系胡德忠、应妙媛之孙,胡秋微之子,胡芝华之弟。原告:胡之俊,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3********。被告:张京萍,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岘新村53幢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330724196602274512。被告:周菁,宁街道南岘新村53幢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33072419660322412X。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原告胡德忠、应妙媛、胡秋微、胡芝华、胡之俊与被告张京萍、周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之俊(同时以其他原告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萍、周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德忠、应妙媛、胡秋微、胡芝华、胡之俊起诉称:被告张京萍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0日向胡荣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期至2008年12月31日;且在借条中注明,2008年7月20日前尚欠利息163000元。2009年9月5日胡荣去世,五原告系胡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仅在2009年10月归还胡之俊10000元,其他未有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判令二告立即归还原告63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3000元系2008年7月20日前利息,以后利息按月2%计算,从200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京萍、周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胡德忠、应妙媛、胡秋微、胡芝华、胡之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20日被告张京萍向胡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47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补充说明:该借款是以前出借的,2008年7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结算利息。2、附有被告张京萍说明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京萍于2009年10月4日归还胡之俊利息10000元,并在借条复印件上作出说明。3、古山镇古山一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胡荣于2009年9月5日去世,原告胡德忠、应妙媛是胡荣的父母,原告胡秋微是胡荣的妻子,原告胡芝华、胡之俊是胡荣的子女,系胡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4、从东阳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张京萍、周菁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二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京萍在永康市从事建筑承包工程期间曾向胡荣借款470000元,2008年7月20日,张京萍向胡荣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如下:利息按月2%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不还,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7月20日前尚欠利息163000元。此后,被告张京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9月5日,胡荣因故去世,经原告胡之俊催讨,被告张京萍支付了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京萍、周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当时二被告在永康市经营承包建筑工程。本院认为,胡荣与被告张京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京萍向胡荣借款470000元逾期未有归还,事实清楚。现胡荣已死亡,五原告胡德忠、应妙媛、胡秋微、胡芝华、胡之俊作为胡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本案债权享有继承权,被告张京萍应当向五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在被告周菁与被告张京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中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菁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京萍、周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京萍、周菁归还原告胡德忠、应妙媛、胡秋微、胡芝华、胡之俊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7月20日前利息为153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158元,由被告张京萍、周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