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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与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住所地:缙云县××××号。负责人:吕志升,该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清算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柯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庙。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旭文,该公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下称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下称大庭公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柯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旭文、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缙云县好溪水电站(以下简称好溪水电站)(老站)是于1985年报批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1995年,好溪水电站二期站(新站)以好溪水电站增容扩建名义批复立项。1996年6月17日,施岳汀、江某某、樊某某三人代表老站,樊某某一人代表新站,共同签订了《96纪要》,对原好溪水电站核定的年发电量基数在新老电站之间进行了调配,并就相关人员的调整、原好溪水电站的大坝及生活用房等共用设施计提折旧和大修基金以及原好溪水电站投资共用的设施归属和管理使用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两站共用大坝,同用一库水,共同联合发电。同年12月,樊某某等人以其在新站建设中的出资为资本金,设立了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好溪公某),并按《96纪要》约定,对新站进行经营、管理、收益。1997年5月19日,好溪水电站董事会研究通过了《97财务规定》,对新老站发电量比例划分、电费结算及费用开支的分摊等事项再次作了规定。2000年7月5日,好溪水电站部分股东实施了关闭新站进水闸门的行为。2000年8月13日,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对好溪水电站55%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转让,好溪水电站原股东杜某某中标后与出让方签定了《合同书》,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资产与负债以成交日2000年8月13日为截止日,在此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老业主负责结算、清偿。此日开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法人承担。实物资产以截止日厂区范围内现存实物为准。第六条约定:在签定本合同后,出让方将好溪电站的生产管理权和实物资产移交给杜某某,生产管理的全部责任归杜某某负责。此后,杜某某等人又向部分个人股东受让了好溪水电站(老站)的部分股份。2000年10月11日,杜某某等人以购买股份时支付的资金和好溪水电站其余股东的股份,共同设立了大庭公某,对老站进行经营、管理、收益。在大庭公某设立后,虞某某、邓某某成为大庭公某的股东,担任大庭公某的监事。2000年、2001年间,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等相关单位多次协调好溪新站进水闸开启事项,并确定2001年2月6日为开启闸门的最后期限,但2001年2月6日的开启受到聚集在厂区和坝头闸门段的人员阻挠而未能开启。2001年12月13日,好溪公某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好溪水电站、大庭公某停止侵害并开启进水闸门恢复好溪公某的生产,赔偿好溪公某电费收入损失及机器设备腐烂损失共计3438355.96元。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4年6月1日作出(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好溪公某在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开启新站进水闸门。此期间,好溪水电站为了履行《合同书》对2000年8月1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偿,成立了清算小组。好溪水电站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而于2002年11月22日被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予注销。2004年7月7日,好溪公某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开启其进水闸门,遭到大庭公某虞某某等人的强行阻止而未能开启。为此,好溪公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清算小组、大庭公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好溪公某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5314699元。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认定清算小组、大庭公某存有侵权行为;好溪公某遭受侵害的时间为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15日;大庭公某于2004年7月7日对好溪公某存有侵权行为;好溪公某主张清算小组与大庭公某承担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终审判决清算小组、大庭公某赔偿好溪公某自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2738484.80元。2009年11月4日,法院已向清算小组执行了本金、利息、执行费等共计2840271.32元。原告清算小组在一审起诉称:2000年8月13日,杜某某与缙云县国资局、水利局、东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书》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本案原被告具有约束某。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签订《合同书》的同日,好溪水电站资产、经营权进行了移交,并按约定由电站新业主发电经营,收取电费。原告在2000年8月13日后,就不是好溪水电站权某义务的履行者,更不是《96纪要》、《97财务规定》一方当事人好溪水电站(老站)权某某有者与义务履行者。因此,好溪水电站即使存有侵权行为,依据《合同书》规定,原告仅承担2000年7月5日至2000年8月13日期间的侵权责任,2000年8月13日后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除了《合同书》的约定外,还基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大庭公某成甲是好溪水电站侵犯好溪公某取水权,大庭公某成立后是大庭公某侵犯好溪公某取水权。被告大庭公某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2000年8月13日后好溪公某因进水闸门被关闭,取水权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已被执行的款项中,原告应承担2000年7月5日至8月13日40天的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77283.84元。原告已垫付的2000年8月13日后的执行款等共计2762987.48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762987.48元,并赔偿自原告垫付日起至被告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大庭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以《合同书》为据要求答辩人承担2000年8月13日之后的侵权之债不能成立。二、原告以”大庭公某与好溪水电站有法律上的承接性”及”好溪水电站为履行对2000年8月13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偿而成乙算组”为理由要求被告大庭公某承担2000年8月13日后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三、原告以其“在2000年8月13日后不是好溪水电站权某义务的履行者,更不是《96纪要》、《97财务规定》一方当事人好溪水电站(老站)权某某有者与义务履行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2000年8月13日后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四、本案是侵权之诉引发的赔偿责任分配纠纷。综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7389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雷某某在一审中陈述:邱某某的实际投资款是50万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雷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向其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22万元、8万元的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50万元款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综上,判令雷某某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权某义务应该归我本人享有。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清算小组成立文件、大庭公某工商登记材料、缙云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鉴证书、(2008)丽中执恢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06)丽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96纪要》、《97财务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被告提供的、照片、老股东寄给央视焦点访谈栏目的信件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领导的联名控告信、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紧急报告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案件解决的是好溪公某因进水闸门被关闭所造成损失的承担,属于侵权之诉。(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判令清算小组、大庭公某共同赔偿好溪公某经济损失2738484.80元,是基于《合同书》仅对大庭公某与清算小组有约束某,对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某,大庭公某与好溪水电站有着资产的同一性和法律上的承接性等理由,以及两者系“同一电站在同一时间段内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的存在”的认定结果而作出,是一种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合同书》、《96纪要》、《97财务规定》等合法有效,但上述文件的内容均未涉及对好溪公某因闸门被关所造成损失的处理。《合同书》对好溪水电站债权债务的承担以成交日2000年8月13日为时间点所作的约定,只是针对合同签订时已清晰、明了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日后不确定的债务。2000年7月5日,老业主关闭了好溪公某进水闸门,至新老业主交接电站时也未开启闸门,导致好溪公某遭受的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00年8月13日至2004年7月7日期间被告实施过新的侵权行为,故2004年7月7日之前,好溪公某所遭受的损失,是其闸门被关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导致的结果,与被告大庭公某无关。在此期间因进水闸门被关某成的损失,应当由好溪水电站承担。好溪水电站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予注销,原告作为好溪水电站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偿主体,仍应对好溪公某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6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好溪公某因闸门被关某成的2000年8月13日至2004年7月6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庭公某于2004年7月7日对好溪公某存有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持续至同月15日。好溪公某在此期间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及相应的费用共计17389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好溪公某200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15日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垫付款17389元,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2元,由原告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负担30112元,被告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宣判后,清算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好溪新站进水闸门被关闭的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2、一审法院对大庭公某阻挠开启闸门的行为没有依法认定;3、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4日到2004年7月7日的侵权行为与大庭公某无关不正确;二、原判对《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内容的认定不正确;三、本案的侵权之债发生及损失计算与老站生产经营相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庭公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对《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内容的认定完全正确;三、本案侵权之债的发生与大庭公某的生产经营无关,大庭公某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而非受益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清算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好溪水电站股东原始股份清单,拟证实部分好溪水电站股东也是大庭公某股东;二、代付好溪水电站附带转让股东退股款清单,拟证实2001年2月6日阻挠闸门开启的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好溪电站股东,又是大庭公某股东。被上诉人大庭公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未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上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二、上述证据均来源自缙云县水利实业有限公某,该公某系缙云县水利局下属部门,名义上是好溪水电站的股东,实际上掌控该公某的就是清算小组的主管部门缙云县水利局;三、原始股东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有很多人均不认识,要求上诉人明确指出那些人具有双重身份,并参与了阻挠开闸的行为;四、上诉人的证据实际上反映的是好溪水电站农民股中的众多股东,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股东参与阻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清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股东阻挠开闸的争议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大庭公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00年8月13日至2004年7月6日好溪公某因闸门无法开启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大庭公某承担。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责任的承担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充分审查并做出了认定,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好溪电站于2000年7月5日将好溪电站公某进水闸门关闭后,好溪公某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好溪公某为履行本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7月7日进行开启进水闸门时,遭到大庭公某虞某某等人的强行阻止未能自行开启,大庭公某存有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所认定的事实仅指大庭公某实施了2004年7月7日后的侵权行为。因此,在上诉人清算小组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大庭公某在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7日期间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5元,由上诉人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