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徐甲、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甲,姜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甲、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姜某某因企业缺资向被告徐甲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2分,由潘某某和陈某担保。事后,原告发现姜某某向徐甲的实际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9分计算,当时借条上的月息2分实际上是在欺骗原告,骗取原告为其作担保人。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甲辩称,1,所借之款是当面清点,借条也是当场出具,欺骗原告的情况是不存在的。2,实际履行时也是按照2分计算利息,并无按照9分收取高利的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款时利息约定是7分,并当时扣除21000元利息。原告说我和徐甲串通,不属实。原告未问我利息问题,我也没有提起,不存在欺骗。钱是我借的,本金部分我会尽量归还。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有串通骗取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姜某某自书复印件、2011年9月1日《台州晚报》及记者徐乙名片各一份,证明姜某某向徐甲所借的是高利。上述证据经被告徐甲质证认为,《台州晚报》是媒体,其所写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姜某某的自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姜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甲、姜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姜某某自书复印件、2011年9月1日《台州晚报》及记者徐乙名片各一份,只能证明被告姜某某借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高利、两被告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姜某某向徐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和陈某提供担保。事后,另一担保人陈某已偿还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借条上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各方签字的借条为凭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所应承担的后果,即在其签字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2011年5月12日的保证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该笔借款实际上存在高利贷情形,而两被告未予告知、存在串通骗取原告提供担保。但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在借款利息上存在高利及串通骗取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高利贷的情形,在法律上,两被告口头约定的高利对原告也没有拘束力。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该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