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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方成焕与陈国强、何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成焕;陈国强;何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方成焕。被告陈国强。被告何红娟。原告方成焕与被告陈国强、何红娟、绍兴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方成焕、被告何红娟(亦为被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陈国强、何红娟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止。同时,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到帐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及利息109600元,合计应归还人民币509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强辩称,借款是事实,是被告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5厘。被告何红娟辩称,原告说是2010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但我是前几天才认识原告的,当时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是陈国强一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不可能借条上有我的名字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当时借款的时候出具的是另外一份借条,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陈国强,因为原告说那份借条找不到了,让被告何红娟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当时陈国强不在,原告说要写上何红娟的名字才做数,所以被告何红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9日借款人为陈国强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10日的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来的借据上借款人只有陈国强。最开始的借条是2010年5月9日出具的,到2011年5月9日,还款时间到了,陈国强没有还款,又写了2011年5月10日的借条,因为还款时间没有到,又让何红娟重新写了一张。因为陈国强不在,所以借据上陈国强的名字是何红娟写的,原告要求把何红娟的名字也写上去。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陈国强借款40万元。被告陈国强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止。后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国强未能归还借款,又于2011年5月10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因上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2年,2011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陈国强不在,由被告何红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国强、何红娟向方成焕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处有“陈国强、何红娟”的签名,陈国强的签名系何红娟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何红娟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且在该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可以认定被告何红娟同意作为借款人一共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归还时间及按月息1分5厘从2010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异议,故现还款时间已到期,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何红娟应归还给原告方成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600元,合计50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48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